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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橙點子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添登被 告 周玟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宏康餐飲團購企業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並追加周玟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6頁,下稱被告),經核屬就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韓奶奶-韓式滷味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9日止。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擅自解除設備合約,將可樂機交由廠商收回,且無故於114年7月9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更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4、6項、附件五「POS系統租賃規則」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盟契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POS系統租賃違約金5萬9,500元,再以原告原應撥付予被告之114年6月營業分潤款項扣抵2萬2,4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可樂機設備部分,其聯繫可口可樂公司業務人員後,該人員未表示需經原告同意,其已善盡告知義務無故意隱瞞,未有原告所指擅自處理設備之情;㈡原告於加盟期間有長期未依法提供營運所需之發票及帳務憑證,使被告無法處理帳務,亦有任意扣款、抽成比例前後不一致、未供貨卻扣取貨款、自行設定監控權限等情形,已影響兩造間契約之信賴基礎,其係有正當理由依法終止契約,並非無故或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並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㈢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POS系統租賃關係已結束,無剩餘租期可言,原告不得請求POS系統之費用,更不得主張以114年6月營業分潤款項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㈡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安排可樂機之回收事宜,並於114年4月29日將可樂機交由廠商收回。

㈢被告於114年7月9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加盟契約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倘乙方(即被告)原因導致契約期限尚未屆滿或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3年但違反本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約定,除契約期限屆滿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外,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仍須系爭加盟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始發生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然未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此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8頁);另被告固於114年7月9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惟原告亦稱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正當事由,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與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要件難認相符。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POS系統租賃違約金5萬9,500元: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於次月10日前需支付予甲方5,000元整之營業後台管理使用費、POS每月維護費用等。」(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五「POS系統租賃規則」第3點約定:「乙方同意若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承租合約時,乙方應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以3年租賃尚未到期之每月租金7折計算,並應一次支付給甲方,甲方於回收租用系統設備點交後,結束POS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3年租賃期間內,應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之POS系統相關費用;倘被告因其個人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POS系統承租合約,則應按剩餘租期之月數及7折比例計算違約金,並一次支付予原告。

2.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既終止營運,自無繼續使用POS系統之需求,堪認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即無意再履行POS系統之承租合約。又被告之所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經破裂,並非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此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營考量而自行停止營業,應屬附件五「POS系統租賃規則」第3點所稱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承租合約之情形,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租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3.又系爭加盟契約及POS系統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被告於合約期限內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前一月份之POS系統相關費用,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條第6項即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從而,被告於114年7月9日停止加盟店之營運後,自114年7月起至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滿之115年11月止,尚有17個月份之POS系統租賃費用未到期,依每月費用5,000元之7折比例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為5萬9,500元(計算式:5,000元×70%×17個月=5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OS系統租賃違約金5萬9,500元,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將被告應得之114年6月營業分潤款項予以扣抵: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尚應給付被告114年6月份之營業分潤2萬2,483元,該筆債務之數額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原告所負營業分潤債務與被告所負POS系統租賃違約金債務,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亦未見有依債之性質或兩造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該筆款項抵銷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POS系統租賃違約金,應屬可採。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POS系統租賃違約金為5萬9,500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營業分潤2萬2,483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017元(計算式:59,500元-22,483元=37,017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宏康餐飲團購企業社為被告,嗣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周玟彤為被告,並向其請求給付本件款項,周玟彤亦在場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應認原告於該日已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催告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6項、附件五「POS系統租賃規則」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017元,及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