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饒貴祿被 告 黃則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2年6月起,經黃澤民、陳璿任招募,加入由劉建霆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至尊」) 指揮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被告於該組織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被告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欺款項之1.5%作為報酬。
㈡嗣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依劉建霆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所提供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印文)、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楊禮安」之被告會面,由被告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蓋印偽造之不詳印文,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0,000元後,遂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嗣依劉建霆之指示,於30分鐘內將上揭收取之現金300,0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附近,交付予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澤民,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300,00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300,000元,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141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3-29頁、第41-43頁、第51頁、第54-84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其有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300,000元款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300,000元,復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組織指定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6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6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遭詐騙之過程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原告饒貴祿 由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股世金華」群組,向加入該群組之人散布不實投資獲利訊息,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欣」之人加為好友,「劉嘉欣」再介紹原告安裝「廣隆投資」之手機軟體,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廣隆客服專線」,俟「廣隆客服專線」向原告佯稱需款補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