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燕金訴訟代理人 許凱筌

張志熏張世明律師被 告 添上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普通水塔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591,429元(訂購日期、品項、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交易),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屆期請款時被告僅於114年4月22日清償50,000元,迄今尚欠541,42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又證人張宏碩與被告間屬長期借牌或借名營業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原告;縱被告否認授權予證人張宏碩,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429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確有寄送系爭交易之發票予被告,但因被告未收受貨物,亦不知訂貨之內容,故未將原告開立的發票報稅。證人張宏碩雖有向被告借發票使用,但被告並未將公司牌借給證人張宏碩使用,亦未同意張宏碩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營業,本件係張宏碩之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宏碩以被告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入附表各該項所示貨物,尚餘貨款541,429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附表所示貨物為被告所購買,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兩造關於系爭貨物有否成立買賣契約,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者,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宏碩為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系爭交易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宏碩,或有知該張宏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張宏碩代理或表見代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未付款,自應由原告就張宏碩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獲知張宏碩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購買,無非係以張宏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曾出示記載有「添上來有限公司張宏碩」字樣之名片為據,然而,證人張宏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材料是慶源營造叫我叫的,我跟他搭配工作五年了,我負責水電的部分,因為我先前有跟添上來公司借開發票,因為我自己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我跟被告借名義開發票給別人,而我再補差價及發票給被告。(本件所購買的水電材料是送到哪裡?)兩個工地住址我忘記了,慶源營造位於八德工地、關西的工地,建案名稱我忘記了。(前開水電的購買跟添上來公司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當初向原告購買系爭水電材料時,有沒有表明是幫添上來公司購買?)我有說是幫慶源營造叫的。(為何要出示添上來公司的名片?)這個名片是之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顯見張宏碩購買系爭貨物時,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購買。

2、再者,原告出售系爭貨物開具之請款發票抬頭,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然據張宏碩證稱:「原告知道我是添上來公司,所以訂購單寫添上來,而訂購時有說添上來,但是我有說材料不是添上來要用的,是營造商要用的,而發票是原告開給我的,我交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好像沒有報稅,因為這不是他們叫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張宏碩係自稱為「添上來」,但並未出示任何經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甚至已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貨物係營造商而非被告購買,自亦難認購買系爭貨物時係以被告代理人自居而應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負責。

3、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宏碩之間有借牌關係,張宏碩事實上是用添上來公司的營業外觀取得業主跟上游公司的信任來營業,故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然被告及張宏碩均否認其等有借牌關係,且本件原告係請糗給付貨款,就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言,系爭貨物之買賣並無並任何身分或資格上限制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借牌」之必要,況據證人張宏碩所稱:「(你跟被告公司到底什麼關係?)不是借牌,是借發票、補發票,這件是營造商叫我去叫貨,依照我跟原告之前的交易都是3個月付貨款,以往原告都找我取款,而不是找被告,我會用現金給付,這次我幫營造叫貨,以往例應該開票讓我去付貨款,但是這次沒有開票給我,所以我沒有付款給原告」、「(你去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被告是否知悉你要以他的名義購買這批貨物?)不知道。」、「(本件被告有無授權你可以用他的名義跟原告叫貨?)之前都沒有跟被告講,等我要開發票並補發票給被告時,我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顯難認本件買賣與被告有關,此與證人張宏碩過往曾否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向第三人請款並提供自己購買貨物之發票供被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據證人張宏碩與被告間過往之往來狀況,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買賣負買受人責任,難認可採。

4、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授予代理權予張宏碩,或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故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編號 日期 品項 貨款(含稅) 送貨地址 證據 1 113年10月 普通水塔5000L立式直142㎝共8個、恆壓機組LVH8-30/2206D共4個 222,600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司促卷P4、本院卷P39-58 2 113年12月 自動恆壓泵WHT800A ST法蘭1個 6,615元 司促卷P5、本院卷P59-67 3 114年1月 循環泵浦LVB300/1506D+PC-58共4個、自動恆壓泵WHT800A ST法蘭1個、水塔2000L立式直142㎝共2個、5HP變頻恆壓機組LVB500/3006-21VSD共3個、普通水塔2000L立式直118㎝1個 308,805元 水塔2000L立式直142㎝送至南崁南華三街49號及51號;5HP變頻恆壓機組、普通水塔2000L立式直118㎝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司促卷P6、本院卷P69-80 4 114年2月 水塔小蓋直徑50㎝共8個、自動恆壓泵WHT400A ST法蘭1個、沉水泵浦LVH4-30/1106D1個 23,074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沅益食品有限公司) 司促卷P7;本院卷P81-96 5 114年4月 汙水泵浦B-333-3(無著脫)共2個 30,335元 寄嘉里大榮物流中壢營業所 司促卷P8;本院卷P97-106 合計 591,4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