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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確定聲明範圍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

以110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反訴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案被告)187萬5,3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其中87萬5,361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命原告為給付之部分,判決「反訴原告以61萬5,12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87萬5,36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並據另案一審判決向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乃依另案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1號事件中提供187萬5,361元反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下稱「原告提存事件」)。

㈡後原告對於另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告對此判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是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判命原告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

另案二審廢棄而確定在案,而原告斯時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向民間友人借貸約定月息3分,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原告提存事件」而提存反擔保金187萬5,361元之擔保期間利息損害,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5條,依原告提存擔保金期間約2年,按最高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損失60萬0,116元(187萬5,361元×16%×2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另案一審判決提供61萬5,120元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認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年息16%計算基礎亦顯然過高,而不可採。又原告遲於另案二審判決方主張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才導致另案二審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判斷,而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是原告本件就其因被告提起假執行所受損失亦顯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就「原告提存事件」除領回擔保本金外,另領有擔保期間之提存利息,此部分已領取之利息亦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反訴訴訟,經本院為

另案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以61萬5,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187萬5,36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該部分被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6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告提存利息2萬0,0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另案第二審判決書影本、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影本、國庫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及第61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另案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87萬5,36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另案第一審判決宣示假執行,自另案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5月15日起,於其廢棄之第一審判命原告給付187萬5,361元本息部分,已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系爭反擔保金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自111年10月19日起迄113年11月6日取回時止,期間長度已逾2年。是原告主張以2年計而請求被告賠償該2年期間之利息損失,即為有理由。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反擔保金係向民間借貸而來,月息3分,故主張利息損害應以年息16%計算云云,然此部分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向他人借貸高於法定利率之借款以支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僅得主張以法定利率之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方屬有據。基此,原告就本件反擔保金187萬5,361元,於提存之不能利用期間2年之利息損害金額即為18萬7,536元(計算式:187萬5,361元×年息5%×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2萬0,093元後(見本院卷第85頁之扣繳憑單影本),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16萬7,443元(計算式:18萬7,536元-2萬0,093元)。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及時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前提出時效抗

辯,遲至第二審中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有關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本屬當事人得斟酌情形自由為提出,何況有關時效抗辯之主張及舉證涉及專業法律知識及蒐證能力,自難以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即認其有過失情形,而就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對造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有關對造可否為消滅時效抗辯風險是否存在,於債權人方之當事人提訴時,已可清楚掌握資訊為判斷,自難以債務人方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即認其就反擔保金提存之利息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16萬7,443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443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