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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 告 李福助被 告 諸亞平法定代理人 侯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已經還款428萬元,超過所積欠之金額,被告應將超過的128萬元還給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積欠被告520萬元,其僅清償428萬元,尚積欠98萬元,如果原告僅積欠300萬元,怎麼可能清償428萬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依照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可知,當初雙方在對帳時,確認雙方之借款為52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應是520萬元,故其抗辯僅積欠被告320萬元,顯無可採。

(三)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為428萬元,如果如原告所述,僅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為何會清償超過自己借款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至於原告所述另外之220萬元之向被告之女兒侯翠玲的借款,然原告向被告借款與其向第三人侯翠玲之借款係屬不同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侯翠玲亦無代被告借款給原告,既然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侯翠玲間之借貸係屬不同借貸。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應扣除其與侯翠玲間之借貸金額,委無可採。

(四)從而,既然原告所清償之借款,係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範圍內,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