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陳瑞蘭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江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五九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25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則本件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之,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