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江怡甄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高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在下,竟仍與訴外人黃綵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兩人更於112年9月29日由黃綵緹產下一子即訴外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被告於113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黃○○間之親子關係後,原告仍發現被告仍與黃綵緹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並於113年8月24日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於同日與黃綵緹開啟同居生活迄今。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影本、黃○○寶寶手冊影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被告與黃綵緹同居照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就醫診斷證明書資料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原告本件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為上開與黃綵緹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性行為、產子及同居行為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自97年8月18日結婚,迄被告與黃綵緹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兩造婚姻關係約為13年。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黃綵緹不正當交往期間長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案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黃綵緹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為民事判決,被告與黃綵緹相關共同侵權行為債務內部分擔問題,與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額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被告給付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