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方柏榆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張峻誠律師被 告 詹益耕被 告 詹凱評
詹益亮
詹雅棋詹英柏詹益清詹大緯詹豐榮許筑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緒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詹益耕、詹凱評、詹大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下稱方案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㈡備位聲明(下稱方案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原告應補償被告許筑宇新臺幣17,67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詹凱評略以:伊不希望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同
意採方案2分割系爭土地,惟方案2對原告最為有利,故因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詹益耕略以:意見同詹凱評所述。
㈢被告詹益亮、詹英柏、詹豐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意見同詹凱評所述。㈣被告詹雅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若要分割,伊不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至於方案2,因許筑宇並未受原物分配而無法成立,原告應再與許筑宇進行溝通等語。
㈤被告詹大緯略以:原告要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分割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㈥被告許筑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購買原告全部應有部分等語。
㈦被告詹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使用現狀係供農作使用,其上並無建物、工作物、道路,未受套繪管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桃司調卷第51至56頁)、地籍圖謄本(見桃司調卷第67頁)、土地空照圖(見桃司調卷第77至79頁)等件存卷可參,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01.28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
狀,共有人人數為10人,原告提出之方案1係將系爭土地分為附圖1編號A及編號B等2部分,其中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則分歸被告共有,然依詹益耕、詹凱評、詹益亮、詹雅棋、詹英柏、詹豐榮等人前開抗辯,可認其等已表明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共有人有何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附圖1編號B維持共有之面積總計為2231.53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八成面積,顯見此分割方案幾近未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僅係另創設共有關係,核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2,
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2編號A至編號I等9部分,除原告主張取得之附圖2編號A部分,預計可自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8
2、289地號通行至蘆竹區大興路以外,其餘附圖2編號B至編號I部分均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日後仍有相互通行之需求,除衍生通行權之爭議,對土地之完整利用造成不利影響,亦有降低將來再行變價出售時應買人購買意願之虞,並因分割後土地範圍縮小,而受有總體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方案2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據此,本院審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
價,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除可受價金分配外,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是綜合前情以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再將所得價金依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1:
土地標示部分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使用分區 (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面積 2,601.28㎡ 共有人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方柏榆 1,400分之199 2 詹凱評 14分之1 3 詹益耕 14分之1 4 詹益亮 14分之1 5 詹雅棋 14分之1 6 詹英柏 6分之2 7 詹益清 6分之1 8 詹大緯 28分之1 9 詹豐榮 28分之1 10 許筑宇 1,400分之1附表2-原告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附圖1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備註 A 方柏榆 369.75㎡ B 詹凱評 2,231.53㎡ 維持共有 詹益耕 詹益亮 詹雅棋 詹英柏 詹益清 詹大緯 詹豐榮 許筑宇附表3-原告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原共有人即被告許筑宇,於此方案未獲原物分配)附圖2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面積 A 方柏榆 1分之1 371.61㎡ B 詹益耕 1分之1 185.81㎡ C 詹益亮 1分之1 185.81㎡ D 詹雅棋 1分之1 185.81㎡ E 詹英柏 1分之1 867.09㎡ F 詹益清 1分之1 433.54㎡ G 詹大緯 1分之1 92.90㎡ H 詹豐榮 1分之1 92.90㎡ I 詹凱評 1分之1 185.8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