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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鄭本農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吳啟源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4,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9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14年6月6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多處壁癌、滲水情況,雖然雙方就滲水之情況已經達成和解。然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無論是否修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交易價值會有貶損,本件暫以交易價值之3%計算漏水之折價,因此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591,000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22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591,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漏水部分雙方已經和解,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470,000元。漏水部分既已經修復,既無存在瑕疵,因此系爭房屋既無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9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縱使瑕疵修復完成,仍有3%之折價即約591,000元等語。惟查,房屋交易價值通常取決於坐落位置、屋齡、屋況、構造、外觀、座向、附近環境等條件,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房屋漏水瑕疵如經適當修補,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滲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並無不能修復致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情事。既然雙方已經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經給付和解金,讓原告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非不能修復,且未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核與海砂屋、輻射屋或結構受損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於修復後,不致造成交易價格貶損,自無交易價值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591,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