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張俊銨被 告 徐O吉
翁O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O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O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徐O吉、翁O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前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北富銀創、鑫尚揚行動精靈投資APP,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需繳交現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指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徐OO假冒鑫尚揚投資外派員「陳建宏」之身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於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徐OO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92號、11
4年度少護字第187號宣示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徐OO以「陳建宏」名義所開立之現金儲匯收據、徐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10號卷第63至64頁、第75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OO既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徐OO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徐OO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徐OO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被告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徐OO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被告對於徐OO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亦應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即明。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故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與徐OO負連帶賠償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間應連帶賠償等語,尚非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