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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簡順在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許涵茹

許方馨鍾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許景荃、許涵茹、許方馨、鍾玉美即許成練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明許景荃已於民國97年間死亡,非屬許成練之繼承人後,更正被告僅為許涵茹、許方馨、鍾玉美(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165元,及其中982,000元自114年8月11日起,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稱

簡順隆等4人)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成練,租期自92年4月29日起,每年重新以書面續約,103年租約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下稱103年租約)。

㈡嗣因原告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割900地號土地

而單獨取得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登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許成練至104年8月31日止不再續租,詎許成練遲至112年3月7日才遷出其上房屋返還土地。

㈢原告曾依103年租約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以簡順隆等4人業與許成練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之租約(下稱104年租約)仍拘束原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爰尊重另案高院判決,依104年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許成練之繼承人,給付自104年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至許成練遷出之日即112年3月7日,共81個月又25日之違約金982,000元及遲延利息289,165元、律師費用85,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許成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356,165元,及其中982,000元自114年8月11日起,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下稱104年拆屋還地訴訟)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現在沒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有以存證信函表達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簡順隆當庭亦表示原告不租,我們其他4位兄弟要租等語,可知104年租約對原告而言屬簡順隆無權代理,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而原告於104年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練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可證明原告拒絕承認104年租約之效力,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復依104年租約主張出租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

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出租共有之房屋亦同。㈡原告前與簡順隆等4人將共有之9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成練,租期自92年4月29日起,每年重新以書面續約,原告最後一次同意的租約是103年租約。嗣原告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割取得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9日辦畢登記,故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成練至104年8月31日止不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㈢原告於另案高院判決審理中不爭執原告與許成練最後簽訂租

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103年租約(本院卷第221頁),於本案中亦自承最後一次同意出租的租約是103年租約(本院卷第276頁),及於104年拆屋還地訴訟中即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現在沒有租賃契約存在(本院卷第236頁),且原告於104年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練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出706號房屋之日止占用900-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1、32頁),而非依104年租約請求許成練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9日之租金;原告另主張許成練自104年9月1日起未遷出706號房屋已違反103年租約,依103年租約請求許成練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律師費(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業經另案高院判決駁回其訴。顯然原告未與許成練續訂104年租約,亦拒絕承認104年租約,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在歷經數次訴訟後,復於本案中主張有同意104年租約、承認104年租約,要依104年租約主張權利。

㈣原告雖稱另案高院判決認定104年租約效力仍拘束原告,故原

告依104年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另案高院判決係認為103年租約為單一租約,是否違約應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一體而論。許成練既於103年租期屆滿前,另與簡順隆等4人訂立104年租約繼續使用706號房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許成練難認有何違反103年租約之情事,而認原告依103年租約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等為無理由(本院卷第222、223頁),此情與原告得否以104年租約主張權利毫無關聯,原告既非104年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104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許成練或其繼承人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104年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104年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成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6,165元,及其中982,000元自114年8月11日起,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