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抗 告 人 簡順在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景荃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要件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故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而改變其本質。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由本院職權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