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邱季汝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82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執庚字第1189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林忠富、黃麗淑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作成88年度票字第15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89年度執庚字第11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忠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後變更該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此變更應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本息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是兩造就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忠富、黃麗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89年度執庚字第11897號受理,並於89年6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自99年間起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4年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89年6月23日起算。被告於11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利息債權係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同歸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忠富、黃麗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遂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遂於89年6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惟被告並未於該執行程序終結起之3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除據原告主張在卷外,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資料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37 號裁定定、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為從權利之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
2、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自到期日即88年3月3日起算後,雖因被告於89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惟該執行事件既於89年6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其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然終止,即應自89年6月23日開始重新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2年6月22日屆滿。本件既無事證證明於89年6月23日至92年6月22日之期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即應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於92年6月22日完成,之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又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因具有從權利之性質,主權利即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故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4年7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82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即本金) 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 利息之利率 林忠富 黃麗淑 邱秀綿 87年10月3日 新臺幣443,520元 88年3月3日 日息萬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