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李翌丞被 告 詹峻維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君琳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討論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並合意以加盟玉津咖啡廳方式進行餐飲事業,由被告成立方蓋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加盟,原告復於110年3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被告負責經營處理合夥事業之通常事務。被告於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初有將經營狀況向原告報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即無音訊,被告甚至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歇業,以15萬元頂讓處分予第三人,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要求進行核對帳冊,被告均後避而不見,至今未行清算程序分配剩餘合夥財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獨資經營,故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應為投資關係。縱認兩造為合夥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惟本件尚未經清算程序,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有辦理合夥財產結算之必要,被告應返還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成立合夥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從而,原告如欲基於合夥人地位行使其結算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方蓋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
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表單(桃司調卷第19-121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惟查,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有出資70萬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出資額若干,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確實有出資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各自出資相互約定共同經營方蓋企業社乙節已達成合意。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為交付,自難以有交付金錢乙節,遽認原告所主張其匯出之款項,即係原告所稱之出資合夥;況實務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類型多端,尚非能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於方蓋企業社係分別負責不同項目而共同完成,即逕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確實有合夥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已難遽信。原告徒以出資款項無法取回,即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經營方蓋企業社之合資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合資財產並返還投資款項,實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出資、出資額若干等證據,此一合
夥契約重要之點,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為真。是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此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70萬元後未給付盈餘、分
紅,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就此究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縱原告受有投資損失,充其量僅為履行利益之損失,自非固有利益受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投資款。且上開投資行為,縱迄今未能獲利,惟投資本有風險且亦不保證獲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未依約投資,即謂以騙術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衡諸社會上之經濟行為,本有不同程度之交易風險、不確定性,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如為投資契約行為,當事人即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締結契約,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嗣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成立詐欺侵權行為。查原告決定交付款項與被告前,對於被告欲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運作模式、未來展望及潛在市場理應有充分了解,於評估原告自身資力及投資衍生之相關風險後,始決定應被告之邀而為投資,尚難遽謂原告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違反法規或社會公序良俗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款項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可認定兩造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金流往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存有合夥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命被告、訴外人王文通會計師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申報營業稅等財務資料及哥頂讓合約等事項,惟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