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王愛淑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季杰律師被 告 王玨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及附屬之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參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壹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地下第1層平面式車位,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另押租金2個月即44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如期繳納租金,積欠13期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林口國宅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清積欠13個月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達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合計達15.5個月租金341000元,原告遂於114年4月22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定114年4月29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並限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號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等,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再次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00元及其中34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00元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的請求,僅解釋因原告同意伊轉租,系爭房屋現由轉租租客占有中,轉租租客不願返還造成伊困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權狀、上開各該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積欠租金明細表及繳付明細、社區管理費繳納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見訴卷第39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雖送達後遭退回,然被告於調解期日(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51號)到場,可知被告知悉,故以調解期日114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追加聲明部分,原告未提出回證,被告至遲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自應以該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