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AE000-A11262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被 告 AE000-A1126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E000-A112621(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000000000003(下稱被告)即其姑姑的小叔之兒子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被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居所赤裸上身並對原告表示:「我硬起來了」、「要怎麼辦」等語,隨即違反原告之意願,伸手抓原告手部,待原告表示拒絕並離開後,被告竟復跟隨原告,不顧原告反對,伸手觸碰原告之手臂、腰部等部位,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飽受驚嚇、心生畏懼,出現失眠、情緒不穩、惶恐不安等情形,須靠藥物穩定情緒,顯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是被告伯母的妹妹的女兒;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遭被告口出穢言對待並強行伸手觸碰原告之手臂、腰部等部位,致原告立刻逃離居所,至同日晚上始敢返回,並於112年12月28日始有勇氣報警等情形,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故意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並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