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徐潤德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被 告 黎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紙板上書寫「林口長庚外科醫師!!!徐潤德!!!吸毒!迷奸!竊盜!敗類!沒資格作醫生!」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將該紙板張貼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座窗戶及後擋風玻璃,復陸續於113年2月26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5日、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號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轉運站前道路繞行或停於路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前開紙板上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相關證據已交付給林口長庚眼科醫師即訴外人陳宏吉。縱令該證據無法使人確信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究未對外傳述、指摘原告如何從事不法行為及被害對象等具體細節,且原告從醫多年,係具有相當程度智識及社會經濟地位人士,對一般公眾而言,當不會僅因被告在外駕車公告之行為,即輕易相信原告確有涉及被告所述之不法情事,亦不致於將被告所述內容與原告產生連結或聯想,進而認為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有損醫德之情形,是被告之言論不致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駕駛貼有系爭言論紙板之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被告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之內容不致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惟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貼有記載系爭言論紙板之系爭車輛,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轉運站前道路上繞行或停於路邊,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並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貼有記載系爭言論紙板之系爭車輛於路上行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