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樊至良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李美娜(方美琪之繼承人)
方順仁(方美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美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方文君、謝子斌為被告,聲明請求:(一)方文君、謝子斌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美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方文君、謝子斌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方文君、謝子斌已拋棄繼承,方美琪之繼承人為李美娜、方順仁,原告遂以書狀追加李美娜、方順仁為被告(本院卷第201頁),復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方文君、謝子斌之訴,並經方文君、謝子斌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93頁)。經核撤回部分合於前揭規定,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已將追加書狀送達李美娜、方順仁,並經李美娜、方順仁到庭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關係企業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因當時原告要成立訴外人金鼎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公司要做進出口貿易,需要銀行押匯,提出擔保品,當時原告是要擔任公司負責人,方美琪要擔任小股東,所以原告與方美琪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方美琪名下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是借名登記,所以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嗣原告與方美琪於85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惟方美琪於114年6月4日死亡,原告與方美琪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兩造均為方美琪之繼承人,原告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為方美琪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出名人之地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又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故一併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方美琪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方美琪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方順仁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姊姊方美琪在與原告結婚前出資購買,是方美琪婚前財產,且在結婚前已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主張是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方美琪名下,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全部出資證明,縱使原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亦可能是基於當時與方美琪為情侶而贈與部分購屋款,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美娜則以:伊自出生就沒有見過方美琪,所以不知道方美琪與原告的事情。伊認為法院開庭了,法官就可以判決了。況依原告主張,其81年就成立公司,但買房子是81年4月,公司是7月成立完成,籌備過程中,4月買的房子怎麼會去做借名登記,顯然跟成立公司一點相關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方美琪所有,嗣方美琪於114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8、127-131、157-163、203-205頁及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方美琪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斡旋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為證。觀諸系爭不動產斡旋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斡旋金150萬元亦為原告所支付,而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有支付貸款,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所購買及支付價金。復參,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4月13日購買並於81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方美琪名下,而原告與方美琪於85年8月8日結婚,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未與方美琪結婚,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05萬元,衡情原告當時應無可能贈與方美琪系爭不動產。又原告稱其借名登記目的是81年間要成立金鼎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7-291頁),核其主張應非子虛。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並借名登記於方美琪名下,即核屬有據。
(四)原告與方美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出名人方美琪已於114年6月4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方美琪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出借名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方美琪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方美琪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方美琪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雖並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全部 2 建物共用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號 35分之1 3 建物共用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號 1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5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5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