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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林重宇

林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兄長謝文中係群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遭號勒令解散)之負責人,其為公司周轉,於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書面文件將其經營之群翰公司名下存放於門牌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倉庫(即謝文中向被告等二人承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所有設備、堆高機及所有貨物(下合稱系爭倉庫內動產)抵押予原告,約定如其未能還款則系爭倉庫內動產將轉讓予原告以抵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主張其性質為單純之所有權讓與,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嗣因群翰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如期繳付租金,故被告等二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同時主張請求准許變賣系爭倉庫內之設備(現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審理中),可認系爭倉庫內確實存有附表1、2之設備及貨品,且經與謝文中同住之原告母親告知其已出境躲債等狀況,顯已無能力還款,則依系爭約定書,附表1、2之設備及貨品應歸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獲悉謝文中無法支付系爭倉庫租金後,竟擅自更換門鎖,扣押附表1、2之設備及貨品,經原告於114年4月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林重宇開啟系爭倉庫並讓原告取回附表1、2之設備及貨品,惟被告等二人消極不回應,顯屬惡意扣押且無權侵占原告之所有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之設備、貨品等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面之形式真正並非無疑,其上固有謝文中簽名、指印,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則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認系爭約定書面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與謝文中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縱有借款關係存在,借款本身端看債務人是否願意還款,原告並未催告,亦未確認謝文中是否無法償還借款,自無法認定謝文中符合無法償還借款之情事,並否認原告取得附表1、2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固以系爭約定書主張由其取得附表1、2物品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規定,原證1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始未取得附表1、2物品之所有權,故不得以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1、2物品。即便系爭約定為有效,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原告、謝文中並未就附表1、2物品依動產擔保法為相關之登記,則原告、謝文中不得以其有原證1之約定向善意之第三人一被告主張權利,故其以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1、2物品亦無理由。遑論系爭廠房內設備貨品為群翰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法以其主張與謝文中之約定,對群翰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設備貨品主張其有所有權。另被告否認系爭倉庫內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另案函文、附表1、2欲證其說,惟細譯另案函文內容並未明確指出有何等物品,亦未經另案審酌,附表1、2僅為原告自行繕打列印提出均難逕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物品存在,則原告舉證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書性質為動產抵押之流抵契約

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動產擔保交易中「登記」為對抗要件。系爭約定書上載「本人謝文中向謝文凱借新台幣參百萬元正,將群翰實業公司,地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內設備、鉚釘機2台、點焊機1台、沖床3台、堆高機1台及工廠內所有貨物、模具、辦公設備、辦公家具做為抵押,若無法償還款將直接轉讓給謝文凱本人」(本院卷第29頁),無論觀之其文義或用語,皆是以系爭倉庫內動產做為謝文中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且約定在無法清償時才將系爭倉庫內動產之所有權歸予原告,而非直接將所有權讓與,與上揭動產抵押之流抵契約規定相符,系爭約定書性質顯為動產抵押之流抵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非動產抵押而係所有權讓與,自無理由。

2、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意旨,系爭約定書並無登記、原告又未證明被告非善意第三人,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自無從對抗被告,何況系爭契約書之流抵約定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此取得系爭倉庫內動產之所有權。

(二)系爭倉庫內動產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為原告所有即便認系爭約定書為謝文中讓與系爭倉庫內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從未占有系爭倉庫內動產,連清點都沒有清點過,僅有機會至系爭倉庫察看拍照而已,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謝文中所出具之系爭約定書僅有流抵系爭倉庫內動產予原告之承諾,並無約定原告與謝文中間足以構成任何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典權、質權、租賃、寄託等使謝文中代為占有管理之法律關係),可見謝文中與原告並未完成該動產之交付占有行為,依首開條文與說明,先不論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謝文中事後為脫免其他債務或強制執行所為,原告與謝文中欠缺交付系爭倉庫內動產之物權行為,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倉庫內動產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倉庫內動產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2之設備及貨品,自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