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吳惠如
徐偵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05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徐偵語、吳惠如不存在。
二、原告徐偵語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徐偵語負擔。
四、原告徐偵語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徐偵語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媒體IG向專售二手
車之張維軒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透過張維軒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全額貸款,而於111年4月22日與裕融公司完成對保,及於同年4月27日簽訂貸款契約。因與裕融公司對保完成後,張維軒告知原告徐偵語並未獲得全額貸款,尚差5萬元,故須向裕融公司尾款部門借貸以補足車款,因而於111年4月26日將原告2人拉進「中匯租賃」群組,由暱稱「小蝦米」之被告員工負責處理,「小蝦米」111年4月27日有告知「附條件核准【5萬/1035/結清69000元】」,並告知會在系爭小客車安裝GPS,被告還派員工至原告2人花蓮居所地完成簽約、對保,原告2人並因而在111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面額28萬57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允諾之後會將合約影本寄給原告2人,原告2人卻未曾拿到與被告簽署之任何文件。被告員工即暱稱「可可」之人則於111年11月2日群組中先告知要配合原融進件,111年11月7日再告知因為原告徐偵語換新工作,可以展延3個月再送件,以免銀行不同意,但「可可」111年2月6日又表示因為原告2人都換新工作,可能沒辦法過件,就會變違約,可以8萬現金結清,最多分6期,1個月繳款1萬4000元,繳完就結清。但被告未曾交付借款5萬元予原告2人,原告徐偵語也有按時每月繳息1035元共9個月,被告卻因原告2人換工作即稱原告2人違約,並將欠款增加為8萬元,經友人告知恐遭詐騙,原告徐偵語因而提告詐欺,並停止還款。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2人未曾收受借款,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權利。又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核准借貸本金為5萬元,並非6萬9000元,且被告交予原告2人簽署之文件均只有原告單方簽名,也未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也是空白的,況車貸款項通常是交給車商而非車主,如被告稱係將借款交予原告2人,也悖於交易習慣。且原告吳惠如前於113年2月27日收到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之信函,稱被告已將債權讓與法輔公司,才會簽立清償協議書,原告至本件訴訟才知悉法輔公司僅為被告委外討債公司而非債權人,可見被告欺弄原告2人至此,實令人咋舌。縱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又擅自於112年8月5日將停放在原告2人花蓮住處之系爭
小客車拖走,拒不返還;然原告徐偵語始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權人則為裕融公司,系爭小客車也一直在原告徐偵語持續占有中,被告也無從主張留置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應予返還;而參諸與系爭小客車同車款之租金為每日1800元,1個月應為5萬4000元,故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共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22個月,致原告徐偵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達118萬8000元,爰先就此一部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且鈞院如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就此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抵銷。
㈢爰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返還系爭小客車,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徐偵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偵語5萬4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偵語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就(二)、(三)部分,原告徐偵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購買系爭小客車,經裕融公司對保完成而未獲得全額貸款,故向伊借款6萬9000元,並約定為期6月,原告須按時繳款,6個月後配合申辦原車融資,如無法完成申貸須賠償違約金,兩造並有於111年4月30日在花蓮海岸路之統一超商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約定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墊合約書),詎原告2人6個月後因資力不足無法配合原融貸款且遲未繳款,原告因而須將系爭小客車交由伊保管直至原告徐偵語清償完畢始得取回,並願意負擔伊協尋取車拖吊等全部費用10萬元,此部分亦經原告徐偵語簽署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保管切結書),原告徐偵語竟稱伊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並請求返還更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系爭本票之金額包含原告積欠之違約金11萬6700元、借款6萬9000元、協尋費用10萬元,伊因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伊於113年2月21日有將對原告之債權委託法輔公司催收,原告2人並未否認債務,更於113年3月16日還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分期還款1萬元,但原告2人僅部分還款即避不見面,伊也有再聲請強制執行做成債權計算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徐偵語與被告間應有6萬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由原告吳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徐偵語因購買系爭小客車而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並由
原告吳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2人與裕融公司於111年4月27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卷可參(見桃補卷第6頁);而原告亦自承因未獲裕融公司全額車貸,故再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徐偵語於111年4月30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代墊合約書,亦由原告吳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2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代墊合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41頁),且原告2人對於有簽訂系爭代墊合約書、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與被告主張相符,是上情堪認屬實。
⑵依前開所述,堪認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故兩
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又因原告2人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故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系爭代墊合約書開頭即記載「茲因申請人徐偵語向中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下述車輛之車款代墊服務」,可認原告徐偵語確實係因未獲裕融公司全額車貸,因而就不足款項向被告辦理貸款;又參諸系爭代墊合約書後附之「借據暨收款確任切結」(見本院卷第37頁),係記載「茲借款人徐偵語同意於111年10月30日前返還前借款項,本人並同意在借款期間附上各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及本人上班公司識別證影本以及此約上開車輛之行照正本、備用鑰匙,簽立上開本票,並確實各項相關證明文件由本人提供以利爾後在法律上更加保障債權人,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以利日後做法律上之憑證,以證明本人確實借款」;是依系爭代墊合約書及「借據暨收款確任切結」之內容,應已足認原告徐偵語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⒊再者,「借據暨收款確任切結」亦有記載「茲收到現金陸萬
玖仟元整無誤」,並經原告徐偵語在借款人姓名、日期、金額之位置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記載亦足認有借款之交付。
⒋原告雖以被告員工即暱稱「小蝦米」之人在LINE群組中表示
「【徐偵語】附條件核准【5萬/1035/結清69000】」,主張實際借款金額僅有5萬元,且該筆款項應係交付給車商,並未直接交付原告2人而否認有借款之交付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桃補卷第7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員工「小蝦米」確實有
表示「5萬/1035/結清69000」,但各數字代表何意思並不甚明確,且亦有明確提及6萬9000元結清,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借款金額僅有5萬元,本不足採信。而系爭代墊合約書之「借據暨收款確任切結」明確記載原告徐偵語有收到現金6萬9000元,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亦表示原告是收到6萬9000元借款再將包含GPS月租費、設定費、對保費之1萬900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系爭代墊合約書之「借據暨收款確任切結」所載,本件借款總額確實為6萬9000元;堪認原告徐偵語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6萬9000元,惟包含車貸不足額5萬元以及GPS月租費、設定費、對保費共1萬9000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依交易常情貸款應係交付予車商而非原告,故
認被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原告既自認貸款無庸實際交付,卻又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其主張本屬矛盾。況且,系爭代墊合約書亦有載明「甲方徐偵語已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11時50分全部閱讀完畢並完全知悉且保證絕不違反上述任一條約,若違約願全額賠償違約金,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吳惠如切結於此服務終結前,亦受此約之所有條文規範且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原告2人在上開文字簽名捺印以示確認,更足認原告2人對於系爭代墊合約書之內容已全部了解,原告2人現主張未收到借款6萬9000元等情,與系爭代墊合約書內容不符,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原告徐偵語係向張維軒購車才會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徐偵語亦未表示張維軒有向其索討未給付之車款,亦足認原告徐偵語亦已將向被告所借貸之車貸不足額交付予張維軒,益證原告主張並未收到借款乙節並非屬實。
⒌原告復以系爭代墊合約書僅有原告單方簽名,否認兩造確實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經查,系爭代墊合約書開頭已有記載原告徐偵語係向被告申辦車款代墊服務,已如前述,應足認系爭代墊合約書係由被告提出予原告2人簽署,且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徐偵語與被告之間,並由原告吳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派員工前來花蓮與原告2人辦理對保、簽約(見起訴狀第2頁即桃補卷第3頁反面);又參以系爭代墊合約書既係由原告簽名確認再交由被告所保存持有;故被告是否簽名應不影響原告2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之意。
⒍從而,原告徐偵語確實與被告有6萬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並由原告吳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應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2人應不存在。
⒈原告2人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日期金額均屬空白。經查: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金額、日期之記載,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屬變態事實,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主張本難認屬實;況系爭本票有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亦足認原告2人有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填載到期日,則原告2人以此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應無理由。
⒉被告並主張系本票所載金額28萬5700元,係包含借款6萬9000元、違約金11萬6700元、協尋費用10萬元等語。經查:
⑴借款6萬9000元部分業如前述,應堪認定。
⑵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上述車貸金額+墊付額×30%。系爭代墊合約書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①原告徐偵語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既債權讓與契約記載
「乙方(即原告徐偵語)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38萬3616元(現金價32萬元),除頭款0元外,餘款分54期攤還…」(見桃補卷第6頁),則被告表示違約金依照系爭代墊合約書約定應為11萬6700元【計算式:(320,000+69,000)×30%=116,700】,尚非無據。
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云云,但本件借款金額為6萬9000元,被告主張違約金為11萬6700元,尚難認有顯屬過高之情形,且原告2人於簽約時即知悉有此違約金之約定,其等於違約後僅泛稱覺得被騙即拒絕再為清償,也未曾就其無法清償之事由提出具體說明,似難認原告2人有何無法清償有何正當事由存在,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則原告2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應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徐偵語亦自承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保管切結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徐偵語於向被告申貸借款時確實有簽署系爭保管切結書,有系爭保管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①系爭保管切結書記載「車主所擁有之車輛,本應留至中匯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保管,至本人清償全部向中匯申借之款項始可將車輛取回,惟因本人有車輛使用之需求,故向中匯借出使用」,則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小客車依約定本應由被告保管,惟原告徐偵語因需用車才向被告借用,才暫由原告徐偵語占有。
②又系爭保管切結書亦約定「期間若中匯要求將車輛返還,而
本人未於指定時間將車輛歸還,本人願意負擔中匯協尋取車拖吊等全部費用共計壹拾萬元正」;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確實可隨時請求原告徐偵語返還原應由被告占有之系爭小客車,並由原告徐偵語負擔協尋拖吊費用10萬元。
⑷是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徐偵語有共計28萬5700元之債權(計算是
:借款69,000元+違約金116,700元+協尋費用100,000元=285,700元),並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吳惠如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債權讓與法輔公司,且原告2人已與法輔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等節。經查:
⑴被告自承確實曾委任法輔公司對原告2人催收帳款,原告2人
並未否認債權並簽訂清償協議書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法輔公司之委任契約書、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查原告與法輔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約定「緣就甲方(即被告)與債務人徐偵語、吳惠如間285,700元之債權債務事宜,委任乙方(即法輔公司)全權代為處理包含但不限於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下稱本事務),爰依民法第534條概括委任之規定授予乙方代理權限,除有民法第534條但書列舉之特別代理權外,亦包含乙方可代甲方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簽署相關協議文件,及本事務若經提起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並同意受任人得依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本事務」,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法輔公司確實僅受被告委任處理與原告2人之債權債務事宜,被告並未將對原告2人之債權讓與法輔公司。
⑵雖原告2人表示法輔公司係表示已自被告受讓債權,原告2人
還有與法輔公司簽訂債權協議書等語,並提出法輔公司來函、清償協議書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查:
①原告2人提出原告吳惠如所收受法輔公司來函,係記載「台端
積欠債權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285,700元整之債務,茲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予本公司,特此函知台端於文到5日內親至本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有法輔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僅記載被告將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法輔公司,並未提及有受讓債權之事宜。②而原告2人提出原告徐偵語與法輔公司在114年2月18日簽訂之
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吳惠如與法輔公司113年3月13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與本院卷第47頁相同),雖均有「本債權受讓自______,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經甲方就原始債權確實存在及債權金額確認無誤」之條款,但讓與人部份均未填載,則此部分亦難認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應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已將對原告2人之債權讓與法輔公司。
⒋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與法輔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有明訂「乙方(即法輔公
司)可代甲方(即被告)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簽署相關協議文件」,已如前述,則法輔公司確實有經被告授權,而得以與債務人即原告2人簽署協議文件,則法輔公司與原告2人簽訂如前述之清償協議書2份,應得視為法輔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2人簽訂之清償協議文件;性質上即得視為和解契約。
⑵而原告吳惠如於113年3月13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係記載「乙
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吳惠如)依下列方式履行義務:甲方同意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清償,於每月15日給付乙方1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徐偵語於114年2月18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則記載「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徐偵語)依下列方式履行義務:甲方同意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清償,於每月15日給付乙方1萬5000元整」(見本院卷第73頁);因上開清償協議書均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堪認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轉換為上開2份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請求給付。
⒌從而,系爭本票雖屬有效票據,惟被告已透過法輔公司與原
告2人另行簽訂和解契約(即清償協議書),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向原告2人請求給付,僅得依據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原告2人給付。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徐偵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小客車為原告徐偵語所有,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桃補卷第16頁),首堪認定。
⑵原告徐偵語因購買系爭小客車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署系爭保
管切結書,均如前述,有系爭保管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⑶查系爭保管切結書記載「車主所擁有之車輛,本應留至中匯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保管,至本人清償全部向中匯申借之款項始可將車輛取回,惟因本人有車輛使用之需求,故向中匯借出使用」、「期間若中匯要求將車輛返還,而本人未於指定時間將車輛歸還,本人願意負擔中匯協尋取車拖吊等全部費用共計壹拾萬元正」;則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小客車依約定本應由被告保管,但經原告徐偵語借用而由原告徐偵語占有,且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徐偵語返還系爭小客車;是被告依約既有隨時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擅自將停放於原告花蓮住處之系爭小客車拖走,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⒉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原告徐偵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即屬無據。
㈣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原告徐偵語請求被告返還因
占有系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徐偵語主張以此抵銷對於被告之債務,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惟原告徐偵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徐偵語請求返還系爭小客車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4月30日 28萬5700元 112年6月30日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