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薛玉芳被 告 劉志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占有的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0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給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頁),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告,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第142、158頁),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231條(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均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為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有,然原告已於114年5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14年6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已催告被告清空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遲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經其催告仍
拒不遷出系爭房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78、114至1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因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被告依此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該函於114年9月10日由被告住所地管理委員會代收,原告陳稱管理委員會有通知被告領取,但遭被告拒領(本院卷第205頁),且依該地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工作日誌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法院拍賣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0至84、184至192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該信函既已送達被告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經管理委員會通知後,無故拒絕領取,可認該信函已到達被告可得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且原告亦有於系爭房屋外張貼告示催告被告於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㈢又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損害,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591租屋網頁截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至104頁),堪信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每月所受損害為25,000元,又因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第164頁),自應由原告另行催告被告點交,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理委員會於114年9月10日收受該函,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4日起算,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