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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吳達人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曾文利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設定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2年10月26日設定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擔保債權確定時止,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11年12月7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已於當日收齊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僅為部分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猶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11年12月7日簽立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借據,其

上載有111年12月7日收齊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之文字。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㈢原告曾於112年6月21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另案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未償還之750萬

元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50萬元本息,並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225至227頁,下稱前案)。且由被告提出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01頁)觀之,兩造於111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28日,且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齊1,000萬元之簽收欄位簽名蓋章等情,是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1,000萬元,原告否認收取1,000萬元借款,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⒊再者,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事,雖僅為前案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而不生既判力,惟兩造在前案以系爭借款債權存否為主要爭點加以攻防,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又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就此爭點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於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訴,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兩造就前案訴訟所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係為同一之借款債權,兩造就本件與前案訴訟所為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亦同,是原告空言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要求原告賠償投資款項1,000萬元,原告並因不堪被告持續騷擾,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屬與前案重要爭點之認定相反之主張,皆不足採。綜上,本院受前案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所拘束,認定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⒋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執行事件受理,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9月30日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而回復普通抵

押權之從屬性,合先敘明。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21日清償被告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借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得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德資字第68550號 抵押權人 曾文利 抵押權標的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7 擔保債權總金額 7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 設定義務人 吳達人 債務人 吳達人 債務額比例 全部

附表二: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德資字第68550號 抵押權人 曾文利 抵押權標的 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7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 設定義務人 吳達人 債務人 吳達人 債務額比例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