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張湘琴被 告 游和達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加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之方式,吸引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中暱稱「蔡美玲助理」之成員聯絡,進而致原告誤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投資股票有利可圖,先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上之停車場內,由被告行使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據,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壢場町藝術文化村」內,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收得之贓款上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共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61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