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余美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利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00元,及各自附表「代墊翌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其餘577,5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言詞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7,500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因查明被告使用土地之日數後,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擴張請求,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土地租金):
⒈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共同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高空作業訓練場(下稱系爭場地),兩造各自出資50%,並於經營上之硬體、人力等相關成本各自負擔50%。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每月租金54,6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7,3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地租,均由伊代為繳納(繳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繳納,亦未給付應負擔之金額。
⒉伊為就租賃契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繳納租金後,
即承受出租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312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50%即655,200元,及自代墊時起之法定利息。且伊為被告代墊租金,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之。又依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本應負擔50%場地成本,故伊亦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爰就前揭3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倘認為伊不得依前揭3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
金,伊代墊租金仍使被告受有無須給付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高空作業車油資):
於兩造合作期間,伊曾墊付系爭場地之高空作業車油資共67,007元,被告依約應負擔50%即33,503元;且伊代墊高空作業車油資,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油資之利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即水電網路雜支費用):
兩造間已協議系爭場地之水電、網路由伊提供,被告應每月給付5,000元予伊,惟被告於113年間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水電網路雜支費用。
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即場地費):
依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每使用系爭場地1日,另應給付伊場地費7,500元。被告於11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共使用系爭場地68日,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場地上由伊出資之貨櫃與設備共17日,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應以每日7,500元計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
㈤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土地租金):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租金數額有虛偽浮報情事,且原告僅得就伊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請求伊給付租金476,14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高空作業車油資):
原告主張之高空作業車油資67,007元中,有34,695元為虛報,伊僅需負擔16,156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即水電網路雜支費用)不爭執。
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即場地費):
113年2月5日前之場地費1,560,000元均已給付完畢;同年2月5日後至2月29日間,伊僅使用系爭場地5日;又系爭合作契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終止後由伊自行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無需再按使用日數給付場地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爭議,曾寄發114年1月13日板橋民
族路郵局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原告,記載:「余女(即原告)與本會於111年3月共同合作辦理系爭場地,約定各出資50%,其利潤各分50%,並於經營上之人力各負擔50%…本會所承租之場地為余女代為租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場地確有「兩造各自出資50%,並於經營上相關成本各自負擔50%」之合作約定。又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是系爭合作契約應於同113年12月25日終止。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於113年2月29日即已終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傳送:「大哥早,現在協會的意思是,何謂的5/5分帳」,被告方人員則回覆:「你自己說不要合作,不管你是否要合作下去,帳就是要清楚…」等語,僅能推知兩造當時就系爭合作契約事宜正在協商中,尚難逕認原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於113年2月29日即已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土地租金):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312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伊已陸續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至113年
2月之地租655,20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有虛偽浮報情事,且伊並未使用全部土地,僅需就實際使用面積負擔租金云云。惟被告已於系爭信函內記載:「本會所承租之場地為余女代為租賃,其契約為140元/坪,余女卻以150/坪向本會虛報111年3月至113年2月租金702,000元整,而非實際之金額65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請求之655,200元,業經被告自行核算為正確金額無訛。又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出資50%辦理系爭場地,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主張應以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況被告就其實際使用面積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⑶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場地,則原告就系爭場地租賃契約,應屬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為繳納土地租金後,即承受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655,200元,應有理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得請求自附表「繳納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應自繳納當日即起算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高空作業車油資):
原告主張伊代墊系爭場地之高空作業車油資67,00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中有34,695元為虛報,伊僅需負擔其餘32,312元等語。查被告寄發之系爭信函記載:「訓練期間,高空作業車所需使用柴油,余女向本會申請67,007元之油料費,詎料余女竟將其中34,695元之油料費用以余女所經營之鴻辰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發票逃漏稅務,要求本會給付…屬本會統一編號之發票僅為32,31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爭執油資總額為67,007元,僅質疑其中34,695元之發票遭原告用於核銷其他公司之費用,堪信被告應負擔之油資即為33,503元(計算式:67,007÷2=33,503,整數以下捨去)。且兩造係約定各自負擔50%之成本,油資發票是否記載被告統一編號,與被告是否須負擔油資,係屬二事,被告辯稱伊僅需負擔記載伊統一編號之發票金額32,312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高空作業車油資33,503元,為有理由。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即水電網路雜支費用),被告不爭執其
應給付60,000元,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⒋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即場地費):
⑴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部分:
系爭合作契約係於113年12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被告每使用系爭場地1日,即應給付原告7,5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依被告員工林芳伃傳送之訊息,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29日間使用系爭場地共8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2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尚使用系爭場地60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18日勞職綜1字第1141201105號函文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至162-3頁)。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日之場地費51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500×68=510,000)。
⑵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至114年9月13日間,仍陸續使用系爭場地共17日,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可憑。被告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由伊繳納全部地租,應毋庸再按使用日數給付原告場地費云云。惟系爭場地之相關設備為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設置,被告使用系爭場地之相關設備,自受有使用該等設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又該等利益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先前約定之每日7,500元計算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場地17日之不當得利127,500元(計算式:7,500×17=127,500),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及第4項其中60,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就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577,500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14年7月24日即起訴,並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被告遲至訴訟繫屬後10個月,始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補充二狀,主張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竊取伊2台高空作業車,伊因此對原告有1,530,000元債權,以此與原告之請求行使抵銷,並提出對話截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已於113年3月間終止云云。其上開抗辯均為113年間即發生,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方當庭提出,顯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訴之聲明第1項之1日遲延利息,其敗訴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編號 代墊日期 (民國) 代墊翌日 (民國)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6日 27,300 2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6日 27,300 3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27,300 4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6日 27,300 5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27,300 6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27,300 7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 27,300 8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27,300 9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27,300 10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 27,300 11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7日 27,300 12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27,300 13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27,300 14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5日 27,300 15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27,300 16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6日 27,300 17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5日 27,300 18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27,300 19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6日 27,300 20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7日 27,300 21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27,300 22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27,300 23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6日 27,300 24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27,300 總計 65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