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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利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反訴被告 余美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間合作經營桃園市觀音區之高空作業車訓練場,約定各自出資50%,並應各自負擔成本之50%,且被告使用場地應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場地利潤予伊。嗣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終止合作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地租655,200元、油資33,503元、水電網路雜支60,000元、場地利潤637,5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主張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竊取伊用以教學之自走式高空作業車2部,價值686,000元,且反訴被告占用上開車輛迄今達21個月,應給付伊上開車輛之租金1,07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依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積欠依合作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係以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高空作業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與兩造間合作契約無關。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同一,兩造各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再反訴被告有無竊取高空作業車等事實,尚需另行調查認定,與本訴之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無從相互援用。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致無從援用,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