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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被 告 李紫民

黃榮財游仟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576號),惟被告李紫民(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依李紫民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理由,係抗辯:債務已全部清償,有原告之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影本為憑等語,且觀諸該證明書記載「…與連帶保證人李紫民達成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和解協議,於99年1月28日共給付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等情,是應認李紫民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黃榮財及游仟慧(原名游舒婷)。另依原告所提出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如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時,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頁);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如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