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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王興橋

朱子萱王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劉綺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新臺幣173,250元,及其中新臺幣33,750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新臺幣139,500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子萱新臺幣9,7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新臺幣11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新臺幣108,500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王興橋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王興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50元為原告王興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元為原告朱子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王志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志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新臺幣(下同)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子萱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第一項騰空返還原告王志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志誠31,000元;六、被告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王志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興橋155,000元(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子萱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108,5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697,5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自行搬離,原告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有關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王志誠之聲明,被告亦表同意(本院卷第104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興橋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配偶即原告朱子萱。原告王興橋與朱子萱於113年12月25日又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即原告王志誠,復於114年1月15日再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原告王志誠,自此由原告王志誠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㈡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王興橋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1,000元,而原告王興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收回自用不再續租,並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12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王興橋已承諾續租系爭房屋而拒絕搬遷,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始自主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王志誠,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1,000元之利益,原告王興橋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50元(計算式: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共9日,王興橋之應有部分為1/2,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1日,王興橋之應有部分為1/4,31,000元×9/31日×1/2+31,000元×21/31日×1/4=9,750元),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拒不搬遷,原告王興橋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9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以上本應給付原告王興橋共99,750元,然經與被告之押租保證金66,000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王興橋33,750元。

㈢而原告朱子萱、王志誠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750元(朱子萱部分之計算式:同王興橋部分)、10,500元(王志誠部分之計算式: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1日,王志誠之應有部分為1/2,31,000元×21/31日×1/2=10,500元)。又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1,000元之利益,原告王志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00元(計算式:31,000元×3.5月=108,500元)。

㈣再者,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共計4.5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王興橋以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97,500元(計算式:31,000元×5×4.5月=697,5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子萱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誠108,5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橋697,5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即已向原告王興橋租用系爭房屋使用,

且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營業而有裝修需求,取得原告王興橋之同意後進行裝修工程,被告因而支出1,211,410元裝修費用,原告王興橋明顯知悉被告有意願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未為反對意思,被告應可信賴原告王興橋會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營業使用,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少仍可於相當期間即3年內(即裝潢工程耐用年限5年,扣除111年裝修後到租約期滿約2年期間)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為營業,以攤提此筆因營業需要所花費之鉅額裝修費用,然原告王興橋卻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不到1個月時間,限令被告即刻搬遷,所為顯有違誠信。況原告王興橋於113年8月間曾承諾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少至114年5月31日止,嗣原告王興橋與被告因調漲租金至35,000元一事,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另訂租約,然此仍不影響被告得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至114年5月31日之約定,是原告王興橋於約定之日屆至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㈡又原告王興橋既已承諾被告可租用系爭房屋至114年5月31日

,且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已經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出租人即原告王興橋,原告王興橋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期間應為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共4.5月,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王興橋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139,500元(計算式:31,000元×4.5月=139,500元),扣除原告王興橋應退還之押租金66,000元後,原告王興橋只得請求73,500元,且既係因原告王興橋拒絕受領租金,則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王興橋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付律師費部分,因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原告王興橋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縱認應由被告賠償律師費,依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費通常為2萬元至5萬元,而本件訴訟為三位原告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告王興橋得請求賠償之律師費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與另二名原告平均計算,是縱認原告王興橋得請求律師費,至多應為16,667元,並按本件訴訟勝訴比例分攤之。

㈢又縱認原告王興橋得請求違約金,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已經

將系爭房屋返還,而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並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王興橋於11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朱子萱,復於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15日各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予原告王志誠,縱被告需給付原告王興橋違約金,然王興橋於讓與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全部所有權後,其使用收益權亦因其讓與比例而減少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王興橋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多為9,750元(計算式:31,000元×9/31×1/2+31,000元×21/31×1/4=9,750元)。且此部分請求已與原告王興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重疊,是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理,倘仍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租金之0或0.5倍等語。

㈣就原告朱子萱、王志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王興橋已經同意被告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5月31日止,則被告應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搬離系爭房屋時即114年4月30日,且原告朱子萱、王志誠請求期間與原告王興橋請求租金及違約金之期間重疊,屬重複之請求,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係106年8月14日由被告與原告王興橋簽立,租賃期

間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31,000元,而被告已給付押租金66,000元,嗣原告王興橋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租約屆滿後將收回自住,並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騰空返還,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王興橋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配偶即原告朱子萱。又原告王興橋與原告朱子萱於113年12月25日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即原告王志誠,復於114年1月15日再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原告王志誠,由原告王志誠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王興橋因委任律師進行本案訴訟而支出9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113年11月21日中壢郵局002004號存證信函、113年12月16日中壢郵局002097號存證信函、113年12月19日中壢龍東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民事法院訴訟代理委任契約及收據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3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至於被告爭執租約經王興橋口頭允諾延長至114年5月31日,另見後述),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王興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其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王興橋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王興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仍占有系爭房屋,有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其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興橋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之租期至113年12月15日止,原告王興橋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中壢郵局0020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將收回自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並未再訂立新租約,被告辯稱原告王興橋承諾其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少至114年5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王興橋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於111年間基於營業而有裝修需求,取得原告王興橋之同意後進行裝修工程,因而支出1,211,410元裝修費用,以裝潢工程耐用年限5年,扣除111年裝修後到租約期滿約2年期間,被告應可信賴王興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少於3年內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營業,原告王興橋收回房屋有違誠信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明定租期,被告身為承租人,對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是否續租本有不確定性,自應於裝修前預見租期屆滿後無法續約之風險並自行評估成本攤提,況且被告也自承與王興橋間對於調漲租金一事並無共識,則原告王興橋於租約屆滿收回房屋,係基於契約自由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王興橋有何保證續約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支出裝潢費用為由,強令出租人負擔法律或契約約定以外之續租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從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因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另見後述)。且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1,000元,該約定之租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價值,是以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31,000元計算。

⒊系爭租約屆滿時,系爭房地由原告王興橋、朱子萱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113年12月25日其二人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即原告王志誠,復於114年1月15日再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原告王志誠,此時由原告王志誠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被告係於114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三人應各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期間計算各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王興橋、朱子萱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共9日,各依其當時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0元(計算式:31,000元×9/31日×1/2=4,500元);原告王興橋、朱子萱、王志誠於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1日,各依其當時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250元(王興橋部分計算式:31,000×21/31×1/4=5,250元)、5,250元(朱子萱部分計算式:31,000×21/31×1/4=5,250元)、10,500元(王志誠部分計算式:31,000×21/31×1/2=10,500元);原告王志誠於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共3.5月,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500元(計算式:31,000元×3.5月=108,500元),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縱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須給付與原告王興橋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500元,其餘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系爭租約雖為原告王興橋與被告所簽立,然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如上所述之移轉情形,則各原告依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期間及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原告請求之範圍並無重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

原告王興橋部分為9,750元(計算式:4,500元+5,250元=9,750元);原告朱子萱部分為9,750元(計算式:4,500元+5,250元=9,750元);原告王志誠部分為119,000元(計算式:10,500元+108,500元=119,000元)。㈣原告王興橋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系爭租約第1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王興橋)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遲至114年4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是原告王興橋委請律師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90,0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三人共同委任律師,費用應由三人平分,且

律師費90,000元過高云云,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12月19日以中壢龍東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明示拒絕搬遷,並稱原告王興橋有承諾其續租之情,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以求排除侵害並請求不當得利等情,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訴訟律師之報酬與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酌定有所不同,無可相互比擬,被告泛指過高,並無可採。再者,本件私法上之民事有償委任契約成立於陳昭仁律師與原告王興橋之間,有其二人間之民事法院訴訟代理委任契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29、131頁),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出租人對承租人此項律師費之請求權乃植基於系爭租約而生,並不隨所有權移轉而自動讓與予其他原告,本件既由原告王興橋負擔此筆律師費用,則原告王興橋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王興橋既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90,000元,並得請求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50元,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給付押租金66,000元,被告並為抵銷抗辯認應予扣除,是原告王興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總額經抵銷後為33,750元(計算式:90,000元+9,750元-66,000元=33,750元)。㈤原告王興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懲罰之目的。⒉查「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王興

橋)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王興橋)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6、12條分別約有明文(調解卷第117、118頁),是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第12條約定賠償其損失,是兩造既於系爭租約中,將返還房屋之違約金與因違約衍生之賠償併列,顯見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非預先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係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處罰,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等語,足見兩造已將一般損害賠償歸於第12條處理,倘再將第6條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將導致條文功能重複,非當事人訂約本旨,亦徵系爭租約第6條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主觀上認其可續租而拒不遷讓,並對

原告王興橋之催告採消極迴避態度,導致原告王興橋必須提起訴訟始得收回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期間達4.5個月,已實質影響原告王興橋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收益與使用計畫,本院審酌原告王興橋為收回系爭房屋,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又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自動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之租賃行情,原告王興橋自114年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其子王志誠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王興橋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3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王興橋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39,500元(計算式:31,000元×4.5月=139,500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即應予免除云云,惟原告王興橋係本於出租人地位並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該懲罰性違約金本質為對違約行為之制裁,與不當得利係調整返還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之性質不同,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給被告並由受僱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調解卷第1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王志誠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至被告搬遷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王興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均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曾有意給付租金,然因原告王興橋拒絕受領,故被告就本件請求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對原告王興橋所負之債務並非租金之給付義務,而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律師費、違約金等給付,被告未就此等債務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亦無從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自受催告時起仍負遲延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王興橋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73,250元(計算式:[90,000元+9,750元-66,000元]+139,500元=173,250元),及其中33,750元自114年3月12日起,139,50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朱子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王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其中10,500元自114年3月12日起,108,50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