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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蔡芸紜

何蘭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柯心怡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余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芸紜起訴時,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柯心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宜蘭縣○○鄉○○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之行為。

二、確認上開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何蘭香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柯心怡與被告余國華於114年7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余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柯心怡與被告余國華於114年7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經核原告蔡芸紜於起訴後,追加何蘭香為本件原告,及追加民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增列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均為被告柯心怡之債權人,而被告柯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之事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柯心怡之債權,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請求有關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地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柯心怡於113年11月1日邀集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及其他人為會員成立合會,由被告柯心怡擔任會首,會期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採內標制,共32名會員(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爭合會截至114年8月1日止,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及其等所借用他人名義所跟會之會員,均未得標,仍屬活會會員;原告蔡芸紜、何蘭香於系爭合會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匯款252萬8,000元會款予被告柯心怡。詎被告柯心怡於114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蔡芸紜表示因其涉入詐騙,財務遭遇困難,已無力繼續運作系爭合會云云。惟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柯心怡既為系爭合會會首,應與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連帶負責,原告對被告柯心怡有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柯心怡之系爭合會會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確為被告柯心怡之債權人。然被告柯心怡於11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余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余國華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柯心怡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此一買賣即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而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余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余國華與其他合夥人6人(下併稱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共同出資750萬元所購買,雖以被告柯心怡之名義與賣方宜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惟買賣價金中之自備款170萬元,係由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於111年12月26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柯心怡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並於當日匯款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支付,剩餘價金則係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59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核貸後逕自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系爭不動產及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同為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出資購入,且均委由包租代管公司以套房形式出租他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每月應負之貸款,按月以現金存入系爭貸款還款帳戶即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以扣繳貸款;且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與被告柯心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於112年6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足認被告柯心怡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收益均歸屬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所有,與被告柯心怡無涉,被告余國華與被告柯心怡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余國華名下,係因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與被告柯心怡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柯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余國華名下,然因地政機關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故經商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人鄭至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本即係屬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之合夥債務,故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余國華名下後仍繼續存在,自屬當然。是以,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與被告柯心怡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柯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余國華之行為,係屬履行該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而為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非被告柯心怡之財產,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被告間雖無買賣關係,但被告柯心怡係基於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請求返還登記物及其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其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國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6-431頁)

(一)被告柯心怡於113年11月1日邀集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及其他人為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由被告柯心怡擔任會首,會期自113 年11月1 日起至116 年6 月1 日止,採內標制,共32名會員,每會2萬元,其中會員編號12至19及23至27所示會員(共13名)為原告蔡芸紜本人及借用他人名義所跟會;會員編號20至22(共3名)為原告何蘭香本人及借用他人名義所跟會;會員編號1、28至32、6 至11(共12名)為被告柯心怡本人及借用他人名義所跟會。系爭合會截至114年8月1日止,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及其等所借用他人名義所跟會之會員,均未得標,屬活會會員;原告蔡芸紜、何蘭香共16會之每月會款,均由原告蔡芸紜以美好悅灣有限公司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原告蔡芸紜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原告蔡芸紜、何蘭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匯款252萬8,000元會款予被告柯心怡。

(二)本院卷第193-213頁為原告蔡芸紜與被告柯心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柯心怡與宜家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50萬元。

宜家公司並於112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嗣被告柯心怡於11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設定712萬8,000元及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柯心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至凱,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柯心怡;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28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國華,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柯心怡。

(四)被告余國華與訴外人陳柏佑、林虹吟、李秉昇、鄭名媛、余國傳、楊韻儒等7人(即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就投資系爭不動產達成合夥協議,並於112年6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合夥人共同經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管理等事業,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實屬所有權及房屋收益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1項所示各合夥人股權比例分配;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及被告柯心怡嗣於112年6月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重慶事務所)請求將系爭合夥契約公證,業經重慶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317號公證在案。

(五)被告柯心怡與第一銀行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金額為594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42年3月21日,第一銀行並於112年3月21日將594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履保專戶)。

(六)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有以現金存入款項170萬元,及同日提轉跨匯支出17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七)訴外人即出租人崇森元智有限公司(下稱崇森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張景勛、王崴正、郭燁、張頤柔、邱子睿、李怡萱、蕭睿、吳鄉雄、賴宥丞、廖振齊簽訂「六二行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62號「六二行館」3樓A、B、C、D、E、F、G、H、I、J室套房1間,租賃期間均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4,000、4,000、4,5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元。

(八)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存入或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為系爭貸款還款帳戶。

(九)被告余國華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6日有提款現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2頁)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民法第87條第1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4年7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余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余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間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採信。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固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但隱藏被告柯心怡與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受託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並非無效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余國華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

出資所購買,被告柯心怡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柯心怡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具被告余國華提出公證書及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241-245頁)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317號公證書全卷影本(本院卷第261-312頁)核閱無訛。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所示,已明確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依出資比例合夥投資共同經營之合夥財產,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並詳載各合夥人間之分潤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且系爭合夥契約係於112年6月9日簽訂,而原告參與之系爭合會係始於113年11月1日,顯然系爭合夥契約並非被告臨訟虛偽製作,復經公證,其真實性應有相當確保,足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之合夥財產,被告柯心怡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尚屬有據。

⑵另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係以被告柯心怡之名義與賣方即

宜家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乃於111年12月26日先以現金170萬元存入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匯款170萬元及支付電匯費用3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剩餘價金則以被告柯心怡名義,用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594萬元,經第一銀行核貸撥款後,匯款594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支付過程,業據被告余國華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借據、112年3月21日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見本院卷第389-401頁)為證。是以,111年12月26日自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匯出用以支付價金之170萬元,並非被告柯心怡郵局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而第一銀行核貸撥款594萬元並於112年3月16日於系爭不動產上分別設定712萬8,000元及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95頁)在卷可考,堪認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而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支付價金,同非屬被告柯心怡以自有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余國華抗辯系爭貸款每月應向第一銀行清償之

數額,係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繳付一情,業據被告余國華提出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03-412頁)及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13-417頁)為證。經核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確為系爭貸款約定之每月扣款帳戶,且係約定於每月21日扣繳等節,此觀第一銀行借據第1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99頁)。復經對照系爭不動產與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共同隔間為10間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見本院卷第403-412頁),與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匯入金額相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固定於約定扣款日前匯入1萬5,500元至1萬6,000元之數額,而系爭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數額約為1萬5,081元至1萬5,614元,惟租金收入每月高達共4萬7,500元(詳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縱使以半數計算(即扣除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收入應仍有2萬3,7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並未全部匯入被告柯心怡第一銀行帳戶。是以,被告余國華抗辯系爭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數額係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繳付一節,實屬有據。準此,足徵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利益並非由被告柯心怡所享有,且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金額,亦非由被告柯心怡以自有財產負擔一情,均堪認定。

⑷準此,由被告柯心怡與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間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支付方式,及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並未歸屬被告柯心怡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余國華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出資所購買,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與被告柯心怡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等情,應堪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4月12日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至凱;於114年7月28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國華,且上開2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柯心怡,並用以擔保被告柯心怡之債務,且於114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後,仍未塗銷上開抵押權,顯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柯心怡名下,與常理不符等語。然查:

⑴被告余國華則抗辯抵押權人鄭至凱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宜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不動產當初有維修問題,買方扣除保固款約500萬元左右尚未支付予賣方,即先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方,因此,為了給賣方保障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該抵押權予賣方宜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至凱,故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鄭至凱之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之合夥債務,並非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柯心怡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經對照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簽名欄位,鄭至凱確係以宜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94頁),而被告余國華上開抗辯內容並未悖於一般常情,雖未據被告余國華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尚無從逕憑此認定被告柯心怡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⑵另被告余國華抗辯曾於112年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柯心怡,

因被告柯心怡屢未還款並向其稱有經濟上之困難,且被告柯心怡原先承諾於114年7月還款,然屆期後仍未清償,因此被告余國華與被告柯心怡間於114年7月24日成立書面借貸契約,且被告余國華擔心被告柯心怡對外之債務恐會影響系爭不動產及被告余國華之債權,故於114年7月28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並有被告余國華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本院卷第41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余國華既為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之一,依其所述擔心因被告柯心怡個人之債務而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利益及其個人對被告柯心怡之債權,故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前,即被告柯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人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上開抵押權,雖被告余國華明知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仍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該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告柯心怡對其所負債務,有違一般債權人通常以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債權擔保之法理,惟考量被告余國華同時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其因慮及系爭不動產若因被告柯心怡個人債務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其個人債權仍能獲得確保之情況下,被告余國華於系爭不動產上開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亦屬合乎情理之舉。準此,原告以被告柯心怡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國華之行為,逕認被告柯心怡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尚非可採。

4、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與被告柯心怡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詳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8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所有權人自被告柯心怡變更為被告余國華,而被告柯心怡、余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柯心怡、余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柯心怡係基於與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該行為隱藏被告柯心怡履行其對於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難謂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從而,原告既不得藉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請求被告余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無效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出名人縱使在其他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下,復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回復為借名人所有,然因該登記財產本非出名人所有,自非屬債務總擔保之範圍,此一回復登記之行為即難認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尚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經查,被告柯心怡與被告余國華及合夥人共7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柯心怡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意旨,系爭不動產原非被告柯心怡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範圍,則被告柯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國華,自難認有何減少積極財產等詐害債權之情事,是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暨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遠東段 562 148.00 5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中壢區遠東段3132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宅(附屬電梯間,機電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三層:69.93 合計:69.93 陽台:6.59 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院卷) 1 112年4月14日 1萬5,500元 第415頁 2 112年4月21日 1萬1,462元 3 3,619元 4 112年5月3日 1萬5,500元 5 112年5月22日 1萬1,979元 6 3,635元 7 112年6月15日 1萬5,500元 8 112年6月21日 1萬1,979元 9 3,635元 10 112年7月21日 1萬5,500元 11 3,635元 12 1萬1,979元 13 112年8月21日 1萬5,500元 14 3,635元 15 1萬1,979元 第417頁 16 112年9月19日 1萬5,500元 17 112年9月21日 1萬1,979元 18 3,635元 19 112年10月20日 1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3日 1萬1,979元 21 3,635元 22 112年11月20日 1萬5,500元 23 112年11月21日 1萬1,979元 24 3,635元 25 112年12月20日 1萬6,000元 26 112年12月21日 1萬1,979元 27 3,635元 28 113年1月19日 1萬6,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 1萬1,979元 30 3,635元 31 113年2月20日 1萬6,000元 32 113年2月21日 1萬1,979元 33 3,635元 34 113年3月20日 1萬6,000元 35 113年3月21日 1萬1,979元 36 3,635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