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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黃翔琳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385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第85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27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399號)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乃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係基於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38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被告已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則原告應否應履行票據債務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僅為部分清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該本票剩餘票據債權即:109萬8,753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938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於102年間始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司執乾字第93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4年間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7月13日,而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僅為

3年,迄97年7月13日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該時效抗辯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確認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應認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此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然本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者並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係請求被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於系爭裁定此執行名義,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喪失執行力下,原告所提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被告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0條及第14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7月13日,該本票

現存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399號卷內),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經原告清償部分票據債務者,該部分票據債權固因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該部分請求權自不存在;至剩餘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固仍未清償,然其本金債權部分,其消滅時效自該本票到期日94年7月13日開始起算,迄被告於102年間始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顯逾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亦未舉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足認系爭本票剩餘未受清償之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下,被告該請求權已不存在。又依上開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從權利即被告尚未獲清償之該本票剩餘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同消滅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依確認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曾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准許。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進而為執行行為,為不同之二事,單純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至多僅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生之時效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亦未舉出有何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六個月內為起訴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尚不因被告上開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影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已屆滿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