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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吳麗鈴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楊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訴外人楊珮綺為原告長女。原告於民國96年間欲買房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彼時因經銀行評估不易貸款,而被告剛開始工作,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告之名,以被告為買受人及貸款人,於96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6年8月15日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繳納,而斯時被告26歲,年收入僅35萬餘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實難負擔每月1萬2,000元之房屋貸款。另原告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於98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嗣於110年4月23日,因原告自覺年歲已長,若將來往生,預告登記請求權將由配偶及子女繼承,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同時保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或向民間借款之機會較低,而由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改為被告設定抵押金額為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珮綺。嗣被告結婚後,自111年12月9日即與配偶搬出系爭房地,迄今未回。是被告僅為出名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及價金給付憑據等附件影本、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被告96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被告華僑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花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原告匯款給被告匯款單影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費收據影本、建物火災保險收據影本、水電及有線電視訊號暨網路帳單繳費收據影本、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預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抵押權)等件(見本院桃簡卷第10頁至第75頁)等件為證,然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且原告曾於系爭房地上為系爭預告登記,嗣該登記塗銷後,訴外人楊珮綺曾於其上設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相關使用費用係由原告繳納等情,然衡酌兩造為母子之親密親屬關係,縱使該房地之購買係由原告出資,亦有可能係出於父母對子女所為之贈與等其他原因,未必即係因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亦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地內,使用系爭房地相關水電、保險、有線電視訊號及網路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亦符合常情,無法憑此即認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借被告名為所有權登記。再者,原告雖於系爭房地上為系爭預告登記,然父母擔心年輕子女涉世未深,貿然輕易將名下有價值之房地處分,而要求於其上設定預告登記,於常情上亦非鮮見,於父母贈與子女房地之案例上,亦不乏多有,未必能以此即認房地為父母借子女名為所有權登記。至系爭預告登記塗銷後,訴外人楊珮綺於其上設立系爭抵押權,然設定抵押權形式上即係該訴外人有相關債權被擔保,實質上理由亦可能存有多端,無法以此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即推認實際原因必係系爭房地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本件原告又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是

尚難憑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即臆測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一節,即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請內容,涉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適宜於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