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被 告 劉香楣(原名劉湘芸即劉香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1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收文狀戳章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間,擔任原告之桃園分公司經理

,負責簽核原告桃園分公司職員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原告核發款項,被告並簽立「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乙紙,約定經理職務無受領業績獎金資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原告,持以向原告請領業務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105元之損害。㈡再依被告所簽立之「山富國際旅行社從業人員任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內容,被告擔任原告桃園分公司經理職務,本應遵守基本品德操守為公司從事事務,卻在明知無請領獎金資格情形,違反勞動契約及獎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利用犯罪行為騙取業務獎金,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損害原告之利益,是依系爭約定書第十條〈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一條〉「不得有其它妨害公司名譽、形象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言行」暨末段「違反以上條款而使公司發生有形無形之損失時,公司得提出十倍追償責任由當事人及保證人負責」等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損害10倍之金額即37萬1,0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40萬8,15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其自94年起在山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競競業業、克盡職責,及至接任原告桃園分公司經理以來,努力經營,本件刑事案件因業務員表示業績不夠會被扣薪,而被告係從業務員出身,知道業務員難處,始會將業績掛在業務員名下,被告僅係循往例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時,主管也是如此作為,被告一時心軟,而遭有心人士陷害,原告不應僅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擔任原告桃園分公司經理期間,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欄位,虛偽填載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後,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予原告,據以向原告請領業務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致原告受37,105元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得款項」予被告,足認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受有37,10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且參以其所具陳報狀,並未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形式為真正。且稽諸系爭約定書第十條內容「不得有其它妨害公司名譽、形象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言行」,則被告所涉犯刑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致原告受有37,105元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十條暨末段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倍之損害額即37萬1,050元,尚有所據。至被告固於109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受理(下稱前案),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兩造就前案於109年8月14日和解成立;另於111年11月3日合意更正和解筆錄,並於是日再次協商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前案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且觀前案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雖均載以「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然被告於前案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一定金額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本件起訴係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核與被告於前案係本於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否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而訴請需給付費用,兩者請求性質並不相同。則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損害額10倍之賠償金額即37萬1,050元,並不因兩造就前案所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而影響,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併此敘明。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萬8,155元【計算式:(37,105+37萬1,050)元=40萬8,1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所命前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桃園市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⑿日開始上班日宣判,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391元 2萬193×15%=3,029元 3,029-(3,029×5%)-(3,029×5%)=2,726元 黃○銘 0000000 345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193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