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蔡達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聘僱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因而簽立「職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卻利用擔任維修工程師之機會,自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立益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處竊取電瓶,致原告需賠償立益公司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再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訟,已於系爭承諾書約明:「如有訴訟必要,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