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魏許富士被 告 魏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假執行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間出資18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清義名下,被告於105年間僅以180萬元向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斯時價值應有400萬元,可徵被告不當獲取利益40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原告、魏清義均在場,亦未就買賣價金數額表示反對之意思,不懂原告為何今日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05年5月19日向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魏清義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支付185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魏清義間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魏清義名下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再者,被告與魏清義間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撤銷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發生時,被告與魏清義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為有效成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魏清義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