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吳思嫻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李雙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吳月束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撤回對吳月束之起訴(業經吳月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並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二項,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涉及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簽立之原因,乃係兩造分開生活,原告因而無償給付財物予被告,惟被告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滋擾
、詆毀名譽、侮辱或不利益之言詞或舉措,且不得有任何干涉原告經營維修廠之行為,然被告卻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原告之魔特力保修廠辦公室,大聲對原告咆哮「白目」、「他媽的,我絕對拖幾個來墊背」等語,藉此恐嚇滋擾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另約定被告自協議書簽署日起五年內,不得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被告明知有為此部分之約定,卻仍於114年3月21日,利用其胞弟李雙維之名義,登記獨資曼特力汽車,藉此實際經營從事、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可認被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所約定不得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義務。
㈢是以,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協議之贈與意思表示,而被告已自承出售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總計2,880,00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又因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贈與,且係原告於113年
11月1日間,請伊回去經營保養廠,後續卻又修改合約,兩造才發生爭執,伊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於113年11月1日至該保養廠;至於「曼特力汽車」並非伊所經營,是伊之胞弟經營,伊僅有幫忙在地方臉書專頁替「曼特力汽車」張貼貼文。
㈡至於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伊並沒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義務,況就算有違反該協議書,該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茲為解決甲(原告)乙(被告)雙方間之爭議,經雙方協議後,合意條款如下..」,其中第一條甲方義務約定「㈠甲方同意給付乙方100萬元整(甲方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現金支付予乙方收訖,不另立據)。㈡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30日內,將以下四台車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⒈廠牌型號:BMW M4 CONVERTIBLE。出廠年份:2014/07。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WBS3U9103FJ954662。市價:壹佰捌拾捌萬元。...⒋廠牌型號:BMW M5 SEDAN。出廠年份:2012/08。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WBSFV9C55DC773468。市價:壹佰萬元」、第二條乙方義務約定「㈢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不得再對甲方或其家人、該公司有任何滋擾、詆毀名譽信用、侮辱或不利益之言論或舉措,且不得有任何干涉或影響該公司經營之行為。乙方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進入該公司營業場所之辦公室,且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五年內不得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亦不得挖角該公司之員工。...㈤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應賠償甲方有關甲方或該公司所衍生之債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罰金、訴訟費用、律師費、賠償金等),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免除甲方第一條第㈢項之給付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就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以及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價格,總計2,880,000元,或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㈡若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負擔,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及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價格,總計2,880,000元,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協議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
約定原告、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內容,換言之,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互負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本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是以,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原告、被告既均須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間應履行義務之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實非無據。
⒊其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簡玟茜於本院辯論期日證
稱:當時兩造想要分開生活,該份協議書是伊請律師草擬,被告告知伊相關之條件,伊再轉知予原告,並請律師草擬條件,簽立當下,原告、被告均同意協議書之條件,伊記得協議書有列倘被告違反約定,相應之處罰方式,當初並未約定除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外,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車輛或給付之1,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依簡玟茜上開證述之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實係兩造為分開生活所為之協議,又遍觀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有任何「贈與」之約定,原告亦未積極提出任何事證或指明,兩造間互負之義務,無對酬或對價之關係,從而,遍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造既互負義務,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或約定之內容,皆與贈與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之性質不符,原告又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⒋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既非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洵非有據,而系爭協議書既非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業經撤銷,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出售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總計2,880,000元,自皆屬無據,要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
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故依同
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則首應判斷,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舉:
⑴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之對話譯文所示(本院卷第
111-112頁,被告對於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酌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確有向原告稱「...我拿這錢也不是為了她,我保障我自己的權益而已,白目」、「我20號要去做斷層掃描,這一天20號不要再叫我。這次再做不到,他媽的,我到時候妳就要保佑我,我肺沒問題,12月初看報告,我肺如果有問題的話,我絕對他媽的,拖幾個來當墊背」,被告確有向原告稱「白目」、「他媽的」、「我絕對他媽的,拖幾個來當墊背」等語,衡酌吾人一般常情,聽聞上開語句,當感到難堪、屈辱,況被告甚向原告稱「...拖幾個來當墊背」,對照前後文義,更恐讓人產生將對己不利之聯想,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上開語句,已對原告產生滋擾、侮辱或不利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當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於桃園市經營「曼特力汽車」之汽
車保養維修廠,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貼文等件相佐(本院卷第113-119頁),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曼特力汽車」之負責人為李雙維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確有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有關「曼特力汽車」之貼文,該些貼文內容至多僅係被告欲透過社群軟體宣傳該汽車保養廠,遑論曼特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既係被告之胞弟(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之考量,透過社群軟體宣傳該保養廠,自無違一般常情,當無從以上開貼文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從事」、「經營」、「投資」該曼特力汽車保養廠之行為,原告另主張依照訴外人馮淯鼎之臉書貼文(本院卷第121頁),該貼文直接標註被告為「曼特力汽車」之老闆,可認被告為「曼特力汽車」之實際經營者等語,然該貼文之內容,僅係汽車車主分享其至「曼特力汽車」保養之心得,該名車主僅係偶然至「曼特力汽車」保養汽車,自難認該名車主得以知悉「曼特力汽車」內部之經營狀況,本院無從逕以上開偶然至保養廠保養汽車之車主貼文,遽認被告為實際經營「曼特力汽車」之人,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餘積極客觀事證相佐,難以原告上開主觀臆測之證據,認定被告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所約定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已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
議書之義務,應賠償甲方有關甲方或該公司所衍生之義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罰金、訴訟費用、律師費、賠償金等),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免除甲方第一條第㈢項之給付義務」,而誠如前述,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述之上開語句,已構成滋擾、侮辱或不利益原告之言論,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同條第㈤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⑶惟本院審酌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目的乃係用以確保被告遵
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具有督促被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效果,另審酌原告提出被告違反該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情形,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語句,然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尚非持續、重複或不間斷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難認被告上開違約情節重大,綜合上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輛(本院卷第8頁)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形式 出廠年月 顏色 1 BEP-5878 BMW-M4 201407 淺黃 2 BPR-8059 BMW-M5 201208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