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黃文忠 戶籍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000巷0 號(桃園○○○○○○○○○)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黃裕城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年2月20日將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5,000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之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惟原告於112年欲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購車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後,始發現系爭老年給付早已於102年2月25日遭被告(即原告之子)利用先前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稱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為辦理保險出險之機會,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私章予被告,並藉此獲悉原告郵局之密碼,遂持原告置於家中之郵局金融卡將原告郵局帳戶中之149萬5,0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非法轉匯至被告所有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云云,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之偵查過程中否認在101年2月25日曾持原告之身分證及私章去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如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被告大可承認係其本人提領系爭老年給付,前後說詞反覆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將原告郵局帳戶內149萬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係因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同意將系爭老年給付贈與被告作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頭期款(已於101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821號)自承:「聲請人過去曾購買房產予相對人黃裕城,然於過戶予相對人黃裕城後,⋯」在案,遂將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自行匯款,被告遂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前往郵局進行匯款,原告否認上揭同意被告領款之行為,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係依兩造間贈與契約經原告同意代原告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149萬5,000元,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老年給付係於101年2月20日撥付至原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將該筆金額臨櫃提領後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6月17日桃營字第1141800339號函在卷可佐(訴字第93-95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老年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稱被告會取得其身份證、印章及密碼是因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之告稱要辦理車輛出險,而原告與被告及張綉惠(按:即被告之母、原告之妻)的紛爭是在102年間始浮上台面云云(訴字卷第86頁),惟原告自86年間起即擔任忠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裕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貨運為業,並購買數量車輛、原告自己也會擔任司機或調派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與104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訴字卷第33-55頁),可見原告非但不是對車輛如何保險、出險程序一無所知之人,反而是長期以貨運為業而理應會接觸相關業務,如何可能會誤認「需要金融帳戶的密碼才能辦理車輛出險」、亦不可能不知悉擁有帳戶密碼就幾乎等於擁有帳戶掌控權一事;再者,原告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檢察事務官問:何時交付身份證?)101.2.20被告黃跟我說他要娶妻需要用錢,但我不同意,身份證是被告黃硬拿走的。忠誠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張(按:即張綉惠)處..」(訴字卷第91頁)云云,與其在本件中所稱是被告以車輛出險需身份證及私章方將之交付被告一情完全不同,所述已前後不符,且若被告果以車輛出險為由於101年2月20日取得原告身份證、私章及帳戶密碼,理應盡快前往將系爭老年給付領取或轉匯一空以免原告發覺有異或事態有變而未能遂行,何以遲至5日後方前往轉匯?且原告主張是原告自己在101年2月6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桃司調卷第9頁),觀諸該申請書,原告是申請一次給付、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勞工保險局已於同日收文),而原告郵局帳戶是在101年2月5日(即申請系爭老年給付的前一日)方開立,開立當日存入的100元於次日旋及遭領出,接下來就一直沒有使用帳戶的紀錄,直到系爭老年給付撥付及提領出後,才有兩筆分別在101年4月7日、101年5月2日存入各2萬元的存款,之後就是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曾以遺失原告郵局帳戶存簿為由,辦理帳戶終止並將其內款項共40134元全部領出,此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
5、105頁),可見該帳戶並非原告常用帳戶,應不致與其他款項混淆誤認,故而原告應無可能在沒有確認系爭老年給付是否有入帳的情形下即輕易將之銷戶而完全不擔心系爭老年給付會因之無法順利取得,因此起碼在銷戶時當時原告就已知悉其帳戶裡並沒有「應該要存到裡面的系爭老年給付」,但竟然要等到102年,原告與被告糾紛「浮上檯面」時才開始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主張,顯不合理,原告並未對此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提領。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否認持原告身分證與印章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一情,經查該次偵查中被告係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在101.2.25拿黃文忠身份證及私章去領取勞保退休金?)我沒有去領過。都是告訴人(按:即原告)自己去領取。我沒有拿到告訴人的身份證及私章」、並補充道「勞保退休金是告訴人領完後,在交付給我忠誠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身份證時,把郵局存簿與密碼都告訴我,並且授權我使用...」(訴字卷第90-91頁),可見其意為「向勞保主管機關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一事為原告自行處理,其沒有拿相關文件去申領,是在原告申領完畢後將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密碼交予被告讓其自由使用系爭老年給付,而非否認其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甚明,其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