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巫沛錞被 告 巫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不詳地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受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系爭詐欺集團中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未經「千興投資」及「魏弘仁」之同意下,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千興投資」印文之收據及「魏弘仁」之工作證,再將該收據及「魏弘仁」名義之工作證傳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雅柔」、「II談股論金」、「李金權」等名義,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交付予假冒為「千興投資」專員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於收取原告交付之140萬元並扣除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上繳於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將所得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收取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