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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陳寧嫺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被 告 蔡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有巴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蔡永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0月8日6時47分許,搭乘被告蔡永鴻受雇於被告大有巴士執行職務期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本應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層停靠予乘客下車,然被告蔡永鴻於一樓即停靠並令乘客下車。因當日降雨地面濕滑,致原告於下車時滑倒,並受有右下腿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06,079元、就醫交通費2,225元、看護費2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旅費損失53,484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626,788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永鴻答辯本件是故係因原告自行以跨跳方式下車滑倒所致,被告蔡永鴻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停車地點,係供機場員工下車位置,縱使未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層停靠,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費過高;交通費中之750元無收據;看護費部分未證明有全日看護必要,且以每日3,000元計算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就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但以請假208小時、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僅有47,667元;旅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又如原告有受領保險理賠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有巴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8日6時47分許,搭乘被告蔡永鴻受雇於被告大有巴士執行職務期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一樓停靠並令乘客下車。因當日降雨地面濕滑,致原告於下車時滑倒,並受有右下腿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151至161頁、165頁第20至32行、166頁第1至14行)。且為被告蔡永鴻所不爭執,被告大有巴士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永鴻將系爭車輛停靠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一樓,就原告滑倒受傷有過失云云。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供乘客下車地點亦有候車月台及遮雨棚(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且依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該處地上標示為園區接駁車專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該處確實可供乘客下車。被告蔡永鴻雖自陳該處係供機場員工下車位置,然無論機場員工或一般乘客下車,所需安全程度應無差異,且現場亦有與一般公車候車月台相當之設施存在。故縱使被告蔡永鴻於非預定停車位置停車,亦僅係客運公司與機場間就車流管理之問題而已,無從僅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非原定停車位置,即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再者,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於原告下車前、後亦有其他乘客下車而未發生滑倒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57、158頁),可知被告蔡永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月台,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發生乘客下車時滑倒之結果,是難認被告蔡永鴻於事故地點停車之行為,與原告滑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永鴻所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永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被告蔡永鴻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大有巴士自亦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78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