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永庭被 告 張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數量為8個木箱,合計四棧板貨物,運費為新台幣(下同)99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並經被告點收,然原告系被告請求給付運費1,018,752元,均置之不理。被告遲未將貨物領走,原告因此代墊21,699元之倉庫費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60、582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0,451元。另雙方簽訂契約時,約定原告簽發如付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既然原告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付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已將貨物運至大福福州,然原告無法提出貨物出口及進口之相關報關證明,導致貨主無法證明運送物品之合法來源,無法上架販售,希望提出當初報關核稅之證明,其就給付運送之費用,否則貨主是無法販售,原告請求運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
(二)雙方簽訂如原證一之承攬契約書,且原告已將貨物運至約定之地點大陸地區福州,雙方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提出申報出口及進口關稅之相關資料,導致被告之貨主無法證明貨物是合法進口,因此無法上架銷售,只要原告提出申報出口及進口關稅之證明文件,被告一定給付運送及倉庫之費用等語。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委託運送物品申報出口及進口關稅之相關資料之附隨義務,僅一再陳述貨品已經通關,所以是合法進口等語。然被告要將運送之貨物上架販售,確實需要原告將當初申報出口及進口海關核准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交付貨主之附隨義務。既然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而違反附隨義務,致被告無法提領貨物,顯見原告尚未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完成契約義務,被告拒絕給付承攬費用,為有理由。
(三)「乙方(即原告)開立支票號碼(SM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於甲方(即被告),甲方開立支票號碼(B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於乙方,作為雙方運輸保證金。待乙方通知甲方清關,且提供貨物照片佐證後,甲方須無息歸還此支票,並以現金交付該次運輸費台幣九十九萬元整方可提貨。若運輸過程中乙方無法完成貨物交付甲方,乙方須支付台幣九十九萬整於甲方以示負責。」,雙方承攬契約第六條定有明文。既然原告無法提供承攬貨物出口及進口報關核准之相關資料,讓被告交付給貨主,導致被告之貨物將運送之貨品上架銷售,顯見原告依照承攬契約之付隨義務尚未完成,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之支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既然原告無法提出承攬運用送貨物之出口、進口報關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已經完成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契約之責任,被告應給付相關之費用,委無可採。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施之支票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660、582、767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付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