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何筠偵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被 告 黃詩淳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由被告乙○○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A女主張遭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行為,並已向丙○○提起刑事告訴,有丙○○前案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隱匿被告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丙○○自113年3月11日起有配偶關係。被告A女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4時1分許,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二)又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賓士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與被告乙○○就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嗣後以36萬元和解,並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乙○○僅曾給付10萬元予原告,嗣後被告乙○○並將和解書及10萬元取回。如認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被告乙○○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乙○○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女答辯其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113年4月22日係遭丙○○以藥劑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其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113年4月2日被告乙○○並未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曾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0萬元,然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簽立,其已撤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自113年3月11日起有配偶關係。被告A女前於113年4月22日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則於113年4月2日與丙○○入住賓士汽車旅館,嗣後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給付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和解契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A女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若干?
(一)被告A女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A女自陳曾於113年4月22日與丙○○發生性交行為,
已如前述。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A女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始可認定被告A女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A女與丙○○間Instagram對話紀錄,及
丙○○間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為證。然查被告A女與丙○○間Instagram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關於丙○○婚姻關係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丙○○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丙○○雖有張貼嬰兒照片及與原告之婚紗照,然查該發文時間分別係在113年6月17日及6月4日(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A女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⒌再查丙○○雖曾於113年2月3日張貼性別PARTY之影片,並稱
「屁屁4男森」(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有無子女與是否具有婚姻關係間係屬二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A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⒍原告復傳喚丙○○到庭作證,丙○○雖證稱:被告A女平常聊天
就知道其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1行、132頁第1至6行)。然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且原告亦未於本件中一併對丙○○提起訴訟,是原告與丙○○間利害關係係屬一致,其證述之憑信性本有可議。且丙○○所謂平常聊天就知道,究竟係指在何處、基於何情境提及,均未敘明,要難逕採。況比對前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提及丙○○配偶關係之內容,益徵丙○○證稱被告A女平常聊天就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尚不可採。
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女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是縱使被告A女曾與丙○○於113年4月22日發生性交行為,亦難認被告A女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查本件被告乙○○有於113年4月2日與丙○○入住賓士汽車旅館
,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被告乙○○與丙○○發生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亦曾對於訴外人詢問其是否與原告配偶發生關係時,點頭表示同意,有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237頁第30至32行、238頁第1行)。而依常情而言,描述男女「發生關係」即係指性交行為而言,是堪認被告乙○○確實曾於113年4月2日,與丙○○在賓士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簽立云云。然查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乙○○雖單獨跪坐於地上,然未見在場他人有何脅迫行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至32行、238頁第1至6行),尚難認被告乙○○係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脅迫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乙○○另辯稱於當日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此與上
開客觀事證相悖。且如被告乙○○確實未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又何須與原告協商,更遑論簽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再查丙○○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我
現在在回桃園載我老婆回家」(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乙○○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乙○○雖辯稱老婆等語可能係指女朋友云云。惟依現今
社會常情,固然可能存在將老婆用於代指女朋友,然老婆一語之標準解釋仍係指配偶而言,被告乙○○既主張老婆等語係指女朋友,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乙○○僅空言抗辯,自屬無稽。況且被告乙○○既已見丙○○自陳有老婆,竟未向丙○○進一步確認究竟所謂老婆係指配偶或僅為女朋友,仍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乙○○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具有間接故意,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消滅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本人被告乙○○因跟丙○○發生關係
導致須賠償甲○○36萬元整。」、「甲○○同意款項都有如期匯款不再追究此事件」(見本院卷第81頁)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⒉原告與被告乙○○間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乙○○未能
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所為,均如前述。被告乙○○雖另辯稱如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則原告起訴即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和解可分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係屬認定性和解。而系爭和解契約中,已載明係因被告乙○○與丙○○發生關係,被告乙○○始須賠償。且亦載明於被告乙○○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始同意不再追究。是可認兩造並無以系爭和解契約消滅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
⒊而被告乙○○自陳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第24、25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若干?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
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有對被告乙○○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
故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原告嗣後有無對被告乙○○為其它侵權行為,與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本屬二事,無從以此認定本件慰撫金數額,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乙○○曾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0萬元,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嗣後將該筆款項收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上開4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償之10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即為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乙○○應於114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