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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宥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高耀騏

高晨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伊嫻被 告 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宛鴻訴訟代理人 曾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本院卷第148、22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丙○○3人)與原告為敦煌社區之對面鄰居,被告丙○○3人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至114年5月30日期間故意關閉原告家門方向之梯廳燈,並以甩鐵門方式製造碰撞聲響,長期之霸凌行為導致原告乳癌病情加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屢次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乙○○、甲○○辯以:被告一家人與原告為同樓層之

鄰居,原告前向被告管委會投訴被告之鑰匙開門聲及屋內之聊天談話、咳嗽等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被告遂於109年3月間裝設大門電子鎖及加裝隔音門,並加厚大門之隔音條與防撞條,故被告開關門不可能發出如原告所主張之碰撞聲響,且被告亦無擅自關閉原告門口梯廳燈之行為,原告之癌症病情加重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內容及範圍有

所限制,以執行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以及社區一般例行管理維護業務為主,無權干涉住戶之私生活,且經諮詢被告丙○○3人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謂大聲關門之情形,本於尊重住戶之居住自由,被告管委會無權干涉住戶之正常生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3人自113年7月23日起,故意關閉其家門方

向梯廳燈,並長期製造侵擾他人安寧之噪音,致其身心恐懼而侵害其健康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丙○○3人以用力關閉大門方式製造侵擾他人安寧之噪音,侵害其健康權一事,被告丙○○3人固不否認社區各住戶之大門隔音效果差,惟對環境噪音之敏感與容忍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丙○○3人所產生之門扇開關聲響是否屬於「噪音」,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仍應依客觀標準認定,而非單以原告之主觀感受判斷。原告所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至56、70至130頁),無法證明關門音量大小為何、是否已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丙○○3人有何不法行為。又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丙○○3人擅自關閉其住處大門之梯廳燈乙情,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亦無從證明原告乳癌病情是否加重、病情惡化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無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健康權受侵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