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許○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彰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許○彰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王智遠
鄭○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鄭○偉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林○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林○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鍾○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鍾○恩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余○翔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余○翔之舅公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江○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江○丞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李○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李○宏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李○宏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彰、被告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李○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其等本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彰、許○彰之父、許○彰之母(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如附表「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欄所示,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並撤回對A04、鍾○恩之父、余○翔之父、余○翰、余○翰之父、余○翰之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於114年8月14日當庭撤回對鄭○偉之母、林○廷之母、余○翔之母、江○丞之母之起訴,並追加余○翔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余○翔之舅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本件被告如附表「原告最終所列之被告」欄所示;另原告於115年7月6日本院辯論期日,確認最終聲明如附表「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撤回對A04、鍾○恩之父、余○翔之父、余○翰、余○翰之父、余○翰之母、鄭○偉之母、林○廷之母、余○翔之母、江○丞之母之訴部分,因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所為追加余○翔之舅公為被告,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為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余○翔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余○翔之舅公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余○翔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鄭○偉之父、余○翔之舅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鄭○偉與許○彰因故發生糾紛,2人相約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
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談判,然鄭○偉竟邀同A04(已與許○彰成立調解,經原告撤回起訴)、A05、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李○宏到場,嗣雙方談判未果,遂動手互毆,過程中A04更手持西瓜刀朝許○彰頭、頸部進行揮砍,致許○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伴有神經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許○彰之父、許○彰之母因許○彰所受之系爭傷害,花費大量時間加以照護,其等身為許○彰父母之身分法益亦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㈡A05、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李○宏或在場助陣、壯
大聲勢,或參與攻擊許○彰之過程,均足使鬥毆雙方衝突擴大及失控,自應與邀集其等到場之鄭○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李○宏於為前揭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鄭○偉之父、林○廷之父、鍾○恩之母、余○翔之舅公、江○丞之父、李○宏之父、李○宏之母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許○彰、許○彰之父、許○彰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A05:其只是去勸架並未動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偉之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宏、李○宏之父、李○宏之母:李○宏只是去勸架,並未參與互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余○翔、余○翔之舅公: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鄭○偉、林○廷、林○廷之父、鍾○恩之母、江○丞、江○丞之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A05、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下稱A05等6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此觀刑法第283條修正理由即明。鑑此,行為人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鄭○偉與許○彰因故發生糾紛,2人相約在上開時、地談判,然鄭○偉竟邀同A04到場,嗣雙方談判未果,遂動手互毆,過程中A04手持西瓜刀朝許○彰頭、頸部進行揮砍,致許○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核與A04於其被訴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桃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至19頁背面、第311至313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附之許○彰病歷(見少連偵卷第241至257頁背面)、許○彰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可佐,首堪認定。
3.又鄭○偉邀同到場助勢之人除A04外,尚包含A05、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此經A05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鄭○偉、林○廷、鍾○恩、江○丞於相關刑案警詢時;余○翔於其等被移送殺人未遂等少年事件(下稱相關少年事件)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07至309頁、第41至42頁、第63頁、第11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04號卷【下稱少調卷】二第190頁),復有本院115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認A05、林○廷、鍾○恩、余○翔、江○丞均受鄭○偉之邀至現場助勢。其等於鬥毆現場助長己方聲勢,對實施攻擊之人提供心理及情境上之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鄭○偉則為本件談判之當事人,並邀集他人到場助勢,嗣與許○彰發生鬥毆,亦屬共同加害行為之一環。從而,A05等6人均應與持刀揮砍許○彰之A04,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A05辯稱:其只是去勸架並未動手云云。然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已供承:其等當天就是要去解決鄭○偉和許○彰間的事情,其覺得現場會發生衝突,因為鄭○偉找了很多人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7頁背面)。其既預見現場將發生衝突,亦知悉鄭○偉邀集許多人到場,足認其挾人數優勢助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並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積極對鄭○偉方施予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尚不得徒憑其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A05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另原告主張李○宏亦係受鄭○偉之邀同至現場助勢,無非係以李○宏於相關少年事件113年12月2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李○宏於該次訊問對於其曾受鄭○偉通知,仍加以否認(見少調卷三第23頁);且鄭○偉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亦供稱:除了A04、A05外,其還找了林○廷、余○翔、江○丞等人,其雖認識李○宏,但李○宏不是其找的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71頁),尚難認定李○宏係受鄭○偉邀集到場助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李○宏係基於助陣之意到場,欲藉人數優勢壯大鄭○偉一方之聲勢,或於到場後有助長聲勢、參與攻擊或其他對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在場,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㈡關於許○彰得請求A05等6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偉未能理性處理與許○彰間之糾紛,竟邀集A05、林○廷、鍾○恩、余○翔、江○丞等人到場助勢,共同為前揭之侵權行為,導致許○彰受有系爭傷害,依傷勢觀之,堪認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嚴重,需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見少連偵卷第241頁),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許○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許○彰因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被告之加害情節、兩造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等情狀,認許○彰得請求A05等6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許○彰得請求鄭○偉之父與鄭○偉、林○廷之父與林○廷、鍾○恩
之母與鍾○恩、余○翔之舅公與余○翔、江○丞之父與江○丞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鄭○偉之父、林○廷之父、鍾○恩之母、余○翔之舅公、江○丞之父等節,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均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許○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偉之父與鄭○偉、林○廷之父與林○廷、鍾○恩之母與鍾○恩、余○翔之舅公與余○翔、江○丞之父與江○丞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李○宏之父、李○宏之母應與李○宏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李○宏無須就許○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宏之父、李○宏之母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㈣關於許○彰之父、許○彰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條文義。
2.本件許○彰之父、許○彰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因許○彰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A05等6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許○彰之身體、健康權,而許○彰之父、許○彰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然依上開說明,此實為許○彰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許○彰所受之系爭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許○彰之父、許○彰之母與許○彰之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許○彰之父、許○彰之母主張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A05等6人,以及鄭○偉之父、林○廷之父、鍾○恩之母、余○翔之舅公、江○丞之父分別與各該未成年行為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許○彰之精神慰撫金債權已因A04之清償而消滅: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彰於相關刑案中以75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A04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A04已將上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又許○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既已因A04給付上開調解款項而獲全部填補,則依前揭規定,A05等6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許○彰對A05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既已消滅,其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偉之父、林○廷之父、鍾○恩之母、余○翔之舅公、江○丞之父分別與各該未成年行為人連帶賠償,亦無從准許。從而,許○彰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附表:
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 原告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 A04、A05、鄭○偉、鄭○偉之父、鄭○偉之母、林○廷、林○廷之父、林○廷之母、鍾○恩、鍾○恩之父、鍾○恩之母、余○翔、余○翔之父、余○翔之母、江○丞、江○丞之父、江○丞之母、余○翰、余○翰之父、余○翰之母、李○宏、李○宏之父、李○宏之母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彰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最終所列之被告 原告最終聲明 A05、鄭○偉、鄭○偉之父、林○廷、林○廷之父、鍾○恩、鍾○恩之母、余○翔、余○翔之舅公、江○丞、江○丞之父、李○宏、李○宏之父、李○宏之母 一、A05、鄭○偉、林○廷、鍾○恩、余○翔、江○丞、李○宏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鄭○偉、鄭○偉之父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林○廷、林○廷之父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恩、鍾○恩之母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余○翔、余○翔之舅公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丞、江○丞之父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宏、李○宏之父、李○宏之母應連帶給付許○彰240萬元、許○彰之母30萬元、許○彰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前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