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張月桃被 告 田照玄
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照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照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照玄如以新臺幣1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田照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與原告因停車一事而生口角,田照玄徒手推倒原告之機車,並以手持工具敲打原告機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機車之車身破裂、受有刮痕而致令不堪用之損害,且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均有幫助田照玄為上開侵權行為,田照玄、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係黑幫暴力份子,藉故在路邊滋事,並對原告為敲詐、恐嚇、勒索、性騷擾等行為(下稱系爭暴力行為),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財物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0元、機車承運費7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田照玄則以:
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10,990元,惟其餘金額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系爭暴力行為中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1,740元等情,為田照玄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遭田照玄故意毀損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簡易判決認定田照玄犯毀損罪,判處田照玄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1-383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田照玄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田照玄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亦有參與田照玄對原告
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並未對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完足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未為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①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機車遭田照玄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0,9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且為田照玄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田照玄給付修車費用10,990元。
②機車承運費: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機車承運費750元,並提出機車承運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機車之承運日期為112年4月11日,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期112年3月21日相距近月,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託運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田
照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機車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條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暴力行為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暴力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均係黑幫暴力份子,藉故在路邊滋事、敲詐、
恐嚇、勒索、性騷擾、砸車,而以系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觀諸原告雖有錄影截圖、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105頁),惟此僅得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有機車存有口角糾紛,考量兩造有糾紛在前,本難期待在此情況使用之語句得以慎思熟慮及平穩溫和,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以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又原告亦有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716、419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402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暴力行為,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田照玄給付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9日送達田照玄,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田照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㈡請求查扣被告手機以檢視通聯紀錄、㈢請求本院命被告去驗尿以調查被告有無吸毒等事項,惟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因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或因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調查,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