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陳文忠
翁志宏顏志展被 告 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亦翔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記載聲明第2項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堪認原告已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而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就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固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一度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於當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即直接與原告當面確認聲明內容,原告並未再表示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查(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再次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訴之聲明,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未表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此亦有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後」,業經本院兩度確認聲明內容,均未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堪認原告業已撤回原書狀中所列假執行之聲請。是以,假執行之聲請已非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本院自無表示於裁判主文之必要,原告就假執行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洵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