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鍾鳳珍代 理 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葉天榜與被告陳致逢、劉淵隆、韋麗玉、鍾陳瑞嬌、范素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葉天榜與被告劉淵隆、陳致逢、韋麗玉、鍾陳瑞嬌、范素子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原告葉天榜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鍾陳瑞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800分之19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受移轉之部分代鍾陳瑞嬌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7月25日自鍾陳瑞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9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第231-246頁)。葉天榜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惟移轉之當事人即鍾陳瑞嬌表示不同意,亦有陳報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不符。又鍾陳瑞嬌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360分之190,其僅部分移轉其中1800分之190予聲請人,自己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9,未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聲請人,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在卷可稽,是以,依上揭意旨,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許其代被告鍾陳瑞嬌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