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苡暘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05619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該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