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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游禎敏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林金蘭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1117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使用1117-1地號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下分稱1117、11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嗣後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分別占用1117、1117-1地號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係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而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越界處涉及結構主梁核心支撐,環境受四方包圍,施工極為危險且必損及鄰房,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法院斟酌免為移去。且原告明知地界有爭議,竟採取圍堵式施工,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復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予爭執,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64頁、第14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復被告未就其得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建築時」,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以: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又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可知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越界建築,始有適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或增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明知越界而未異議,是難認系爭建物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故本件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且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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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至被告辯以:原告明知地界有爭議,竟採取圍堵式施工,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實屬具有惡意且違反誠信、不得請求拆除,原告有權利濫用,且機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必然造成鄰損,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得免為拆除等語。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上述,其已損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與利用權能,故原告請求拆除,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領使用執照,應非屬合法建物,無特別保護之利益,復被告就拆除必然造成鄰損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11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