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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王澄助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王進榮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77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7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嗣經原告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桃園縣○○鎮○○段○○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77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77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77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77溪字第14111號收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53至254頁)。參以原告本件係主張兩造前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並未經原告同意,故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就系爭土地加註重測前地號,並修正補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日期,以及將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之收件字號記入聲明之部分,此應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而原告原係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父母為王有福及王簡阿貴,共育有6名子女,依長幼排序為王進永、王進益、被告、A01、王志中(原名王朝鈐)以及原告。而王有福於68年2月7日過世,故由包含兩造之兄弟6人繼承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兄弟6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年僅8歲,並與父母、兄弟共同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4年5月間由母親王簡阿貴與包含兩造之6名兄弟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屋劃分為原告所有,被告等5名兄弟則於74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也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亦即原告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仍在77年12月19日私自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導致原告雖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卻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窘境。兩造既無訂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自原告移轉至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77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77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77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77溪字第14111號收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77年間確實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如原告認為無效,本應由原告就移轉登記有遭偽造、不存在或相關無效原因等自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如主張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所傳訊之證人證述內容也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原告甚至一度變更主張要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緊鄰前後之土地,顯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卻未曾說明係何種無效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地號在重測前為桃園縣○○區○○段○○街○段000地號

;而原告、被告與其兄弟即王進永、A04、A01、王志中(即王朝鈐)於68年2月7日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王進永、王進益於7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名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至訴外人廖金山名下(即謄本主登記次序伍);原告、A04、王志中(即王朝鈐)則於77年12月24日以77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名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即謄本主登記次序陸),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35至41頁)。是原告確實於77年12月24日以77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名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先予敘明。

㈢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面積為66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

4551.1平方公尺,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桃司簡調卷第35、29頁);另參諸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依前開所有權移轉情形,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及廖金山,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4、6分之2,被告與廖金山於101年11月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面積變更為4507平方公尺)、廖金山取得重測前472-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面積為2176平方公尺),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被告;廖金山101年11月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桃司簡調卷第51頁、訴字卷第199至209頁)。從而,原告移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給被告時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面積,與目前系爭土地之面積顯非相當,亦即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不完全等同於系爭土地;經本院一再向原告確認本件不動產標的及應有部分為何,原告最終表示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確認兩造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不當。

㈣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77年間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但卻未曾主張無效之事由為何;經本院確認後亦僅稱原告欠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所做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但仍未主張或指明是何種原因致使兩造間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本件主張本非明確。

㈤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於77年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登記資料雖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毀,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溪地登字第1130016236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33頁),惟確實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原告否認登記內容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兄弟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不在以後,大約

幾十年前母親和舅舅A02說要抽籤分配家產,那時候原告大概16、17歲左右,家產原本都是登記為6兄弟共有,當初說好有分到土地就沒有房子,分到房子就沒有土地,當時原告向母親表示要系爭房屋跟系爭房屋的土地,所以沒有參與抽籤,其他兄弟也沒有意見,抽籤時舅舅A02有在場,最後抽籤結果是大哥王進永、二哥王進益分別分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原告、被告還有王朝鈐分到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伊分到其他地方之土地,沒有分到該筆不動產的人要把自己的持分移轉給分到該筆不動產之兄弟,所以伊有將重測前472地號土地的持分贈與給被告,應該是被告會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去辦移轉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68至78頁);證人即兩造舅舅A02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兩造父親過世後有分家產,伊只有參與105年那次分家產,他們父親剛過世也有分家產,但伊不清楚,伊知道105年前2、3年也有分過一次,105年前2、3年那次伊不在場,但聽說是王進永、王進益抽到大鶯路的房子,中庄段土地是剩下4個人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76至180頁)。則證人A01、A02雖均稱兄弟間抽籤分家產的結果大致是王進永、王進益分配到房子,其餘兄弟分到中庄段的土地,尚屬相符,但證人A01抽籤是40幾年前進行,與原告本件主張77年間之時點大致相符,然證人A02證稱抽籤是在105年前2、3年左右,則兩人所述尚有差異,故依兩人證述內容僅能認定兄弟間有抽籤分家產之事,但時點並不一致。

⑵又證人A01稱抽籤當時約30歲(見訴字卷第70頁),正值青壯,

且為有實際參與抽籤之人,記憶應較為鮮明,其所述應較有可信性;惟縱認其所述抽籤時點較為可採,惟其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兄弟間有抽籤決定家產分配;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是在抽籤分配家產之後,則在抽籤之後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也不能排除兩造另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故證人A01所述尚無從證明兩造並無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⑶況且證人A01稱王朝鈐後來將分得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出賣

給廖金山(見訴字卷第71頁),惟依前開說明,廖金山是向王進永、王進益購買重測前系爭土地,王朝鈐則係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證人A01所述與事實尚有出入,其記憶內容是否屬實或因時間經過而有淡忘,並非無疑,故其所述內容亦難逕認完全可採。

⑷又證人A01114年7月30日到庭作證時更證稱:去年原告要伊跟

王朝鈐一起去跟被告講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去了之後原告表示他只有房子沒有土地,要被告移轉土地,被告不同意,後來伊過幾天有再跟被告說,被告說回去再看看,但後來還是沒有辦,先前是代書跟母親說92年以前法律規定不能辦,92年以後可以分割,原本被告同意分割,但後來不同意辦理,才會拖到現在,但代書說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不清楚是什麼規定等語(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則兩造當初似有可能因為某些法律規定才會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另有約定,因而決定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間移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亦難認可採。

⑸是原告雖傳訊證人A01、A02,但仍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

⒉又按滿20歲為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110年修法前民法第12條及民法第77條前段、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60年出生(見個資卷),故兩造於77年以贈與為原因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年約17歲,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當時原告父親已過世,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母親,則原告與他人訂立契約本應經過其母親之允許,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也必須經過其母親簽名確認。是兩造於77年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理認定應有經兩造母親允許及簽名確認,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無端主張兩造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益顯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辦理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未說明無效之事由為何,亦未能證明兩造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卻仍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間就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