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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鄭清木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被 告 傅○宇 年籍住所詳卷

傅○家 年籍住所詳卷葉士弘

蔡孟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何文輝

邱文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家、被告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A03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千元為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如以新臺幣1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傅○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傅○家、A03、蔡孟欣、何文輝、A06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3、蔡孟欣、何文輝、A06、傅○宇及傅○家應連帶賠償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蔡孟欣、何文輝、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蔡孟欣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99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於網路上看見名稱施昇輝(真實姓名、年齡籍貫均不詳)所發布之廣告,原告基於好奇點擊後,便與施昇輝成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施昇輝並請原告聯繫其助理「紫萱」(真實姓名、年齡籍貫均不詳),紫萱向原告宣稱可在富昱APP上進行獲利,操作富昱APP之資金投入,則需向富昱U選聯繫,並向原告傳輸諸多不實投資訊息,原告因此陷入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款項共計224萬元予被告等所在之詐騙集團,後續詐騙集團以申購股票中獎57張,要求原告需要再投入資金,原告因而認為有詐,並報請警方處理。

是被告等顯屬同一詐騙集團,以分工方式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傅○宇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傅○家為被告傅○宇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宇答辯:當時實際拿到的錢沒有這麼多,只有拿我經手金額的百分之2等詞。

(二)被告傅○家答辯:被告傅○宇只有經手30萬元取款,並沒有參與其他被告的取款行為,應按比例分擔賠償款項,應只需賠償30萬元,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等詞。

(三)被告A03亦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終結後於庭後答辯:該筆金額並非我取走,我也很可憐也是受害者,尚有一個小孩需扶養,今日特地自高雄北上欲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於刑事案件可以緩刑等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A03提供附表一編號1「收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原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遭提領一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判處有期徒刑4萬、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加入詐騙集團後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所示時地,以富昱公司員工身分向原告拿取現金,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傅○宇經臺灣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收取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自均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113年6月17日至27日(即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10日內以相同手法(偽裝為富昱公司員工至原告住所向其收取現金)向原告取得原告受詐騙之金錢,可認定係屬同一集團之操作,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應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則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即便互相不認識,自各應與彼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宇、傅○家雖稱傅○宇僅經手部分款項、實際獲利甚微,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白話一點說,被告傅○宇與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等詐騙集團車手以相同方式在短時間內一再向原告取得受騙款項,被告傅○宇及其他詐騙其他成員間你出一點力、我出一點力,並互相利用彼此的詐騙成果來合作詐騙原告,才會使得原告信以為真而逐步落入詐騙陷阱,所以就算被告傅○宇參與程度只有一點,既然大家都有出力、且已經利用了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行為並以聽從上游指揮的方式相互合作,就應該對原告全部的損失負責,至於被告傅○宇究竟實際分到多少,為詐騙集團內部的分贓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經查,被告傅○宇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傅○家係被告傅○宇之母,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傅○宇與被告傅○家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款項(共177萬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傅○家就該等款項亦應與被告傅○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額為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與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面交時之時間有差距、手法亦不相同,不足認定為屬同一集團,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額與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等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與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金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對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額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3僅是提供帳戶供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4各次所交付款項亦有何施以助力的情形,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4各次交付之款項,與被告A03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A03與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A03自不應對附表一編號2至14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即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應對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款項共177萬元負賠償責任(其中「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就177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傅○宇、被告傅○家」亦對該177萬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被告傅○家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被告A03應對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5萬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本件所有被告均應就其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損失負連帶責任,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2、4項所示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送達予各被告,則原告請求各被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被告蔡孟欣、被告何文輝、被告A06、被告傅○宇、傅○家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A03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方式 收款人/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8日 中國信託 822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被告A03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113年5月30日 凱基銀行 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 050 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3年5月31日 凱基銀行 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 050 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3年6月3日 中國信託 822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元 5 113年6月3日 凱基銀行 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13年6月3日 國泰世華 013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元 7 113年6月3日 兆豐銀行 017 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元 8 113年6月3日 富邦銀行 012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元 9 113年6月4日 凱基銀行 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13年6月11日 中國信託 822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元 11 113年6月17日 於原告新北住所社區交付現金 車手即被告蔡孟欣 20萬元 12 113年6月19日 於原告新北住所社區交付現金 車手即被告何文輝 77萬元 13 113年6月21日 於原告新北住所社區交付現金 車手即被告A06 50萬元 14 113年6月27日 於原告新北住所社區交付現金 車手即被告傅○宇 30萬元 總計:224萬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回證卷頁) 利息起算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傅○宇 114年6月27日 (本院卷第115頁) 114年6月28日 2 傅○家 114年6月27日 (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6月28日 3 A03 114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7月12日 4 蔡孟欣 114年7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114年7月3日 5 何文輝 114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23頁) 114年7月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