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薛秀英(即徐明旺之繼承人)
徐榕鉦(即徐明旺之繼承人)
徐榕辰(即徐明旺之繼承人)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徐正欣(即徐富強之繼承人)
劉淑美(即徐富強之繼承人)
徐筱婷(即徐富強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筱姍(即徐富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之聲明為:「債務人徐富強之繼承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查悉徐富強之繼承人為劉淑美、徐正欣、徐筱姍、徐筱婷,原告將渠等列為被告,並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特定徐富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富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部分之陳述,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將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更改為「114年10月8日」部分,係減少所請求利息之金額,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富強曾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03年9月19日、向徐明旺借款50萬元、2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且逾期未清償。又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係徐明旺之繼承人,徐富強於10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徐富強之繼承人,自應於渠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富強生前曾說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係由徐富強之父親徐秀蘭準備30萬元及向友人黃曾秀英借款40萬元,再由徐秀蘭及黃曾秀英一起至徐明旺之住處,將70萬元還給徐明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亦有明文。
(二)徐富強於100年11月11日向徐明旺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0年11月11日至103年11月11日,再於103年9月19日向徐明旺借款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9日,而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係徐明旺之繼承人,徐富強於10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徐富強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2紙、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僅抗辯:系爭借款業由徐秀蘭代為全數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加以舉證。被告為此請求傳喚證人徐秀蘭、黃曾月英,並提出黃曾秀英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85頁)欲為證明。經查:
1、證人徐秀蘭、黃曾秀英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已由徐秀蘭代為清償:
(1)證人徐秀蘭、黃曾秀英雖均到庭證稱:渠等曾因要還徐明旺錢而同至徐明旺住處,由徐秀蘭交付70萬元予徐明旺,其中30萬元是徐秀蘭的錢,另外40萬元是徐秀蘭向黃曾秀英借的錢等語。惟證人黃曾秀英陳稱:「徐秀蘭有向我借過錢,借過1次,我忘記是何時向我借的,他是當面向我借40萬元,他說這40萬元是要去還徐明旺的,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是誰欠徐明旺錢。」,則黃曾秀英所稱其交予徐秀蘭之40萬元究係要用以清償何人積欠徐明旺之債務,尚非無疑。
(2)又依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情,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應最為了解,且若有清償借款之情形,債務人亦會要求債權人交出所持憑之借據或簽立清償證明以茲保障。惟據證人徐秀蘭證稱:「(法官問:你幫徐富強還他欠徐明旺的70萬元的時候,徐富強沒有跟你去還錢嗎?)沒有,只有我和黃曾秀英去還錢,我當時也不知道徐富強有簽借據,所以我沒有向徐明旺拿回借據。」、「(法官問:你幫徐富強還他欠徐明旺的70萬元時,徐明旺有沒有簽任何拿到錢的收據給你?)沒有。」,可知徐秀蘭並未找徐富強一同去償還系爭借款,甚且不知徐富強有簽立借據之情,亦未向徐明旺索要清償證明。徐秀蘭既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之情形亦不甚瞭解,設若其有意為徐富強清償系爭借款,理應係將70萬元交予徐富強,由徐富強親持70萬元償還徐明旺,並與徐明旺當場確認已清償完畢而取回借據。況依徐秀蘭之說詞,其僅有30萬元,尚須另向黃曾秀英借貸40萬元,方能籌措70萬元以供償還徐富強之債款,足徵70萬元對於徐秀蘭而言並非易於負擔之數額,理當謹慎以對,故縱係由徐秀蘭持款代為清償,衡情其應會向徐富強確認借款時有無簽立借據或本票,以便清償時取回借據或本票,或者於清償時向徐明旺索要清償或收款憑據。是以,證人徐秀蘭所述其自行前往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完全不知道有簽立借據、未向徐明旺索要清償或收款證明等情節,顯然有悖於上述經驗常情之疑義,故其所言曾代徐富強清償系爭借款之說詞,本院難以採信。
(3)另證人徐秀蘭證稱:「(法官問:你把上述70萬元交給徐明旺時,是你自己一個人去交錢還是有人和你一起去?)我和黃曾秀英2 個人一起去交錢的,是黃曾秀英去郵局領40萬元當天馬上就和我一起去交錢。」、「(法官問:你記不記得你怎麼跟黃曾秀英去徐明旺家還錢的?)我騎摩托車載黃曾秀英去的。」、「(法官問:你說你幫徐富強還他欠徐明旺的70萬元,其中的30萬元是你自己的錢,那這筆30萬元是你從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還是現金?)不是從金融機構領出的,是我自己本來放在家裡的錢,我自己省吃儉用留下來要養老用的。」;證人黃曾秀英證稱:「徐秀蘭有向我借過錢,他是當面向我借40萬元,他說這40萬元是要去還徐明旺的。當天他就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就領40萬交給徐秀蘭,徐秀蘭就開車載我一起去徐明旺家,我有跟著徐秀蘭進去徐明旺家,徐秀蘭在徐明旺家客廳把70萬給徐明旺。」、「(法官問:你交給徐秀蘭的錢是40萬,你怎麼知道徐秀蘭當時交給徐明旺的錢是70萬?)我交給徐秀蘭40萬,徐秀蘭自己有30萬,徐秀蘭是跟我一起去郵局領錢的,我領40萬,徐秀蘭領30萬,我有在郵局看著徐秀蘭領30萬,徐秀蘭是從他自己的郵局帳戶領30萬。」、「(法官問:所以徐秀蘭向你借40萬那天,徐秀蘭是跟你去郵局領錢,你領40萬,他從他自己的郵局帳戶領30萬,是否如此?)是,我坐徐秀蘭的車,徐秀蘭開車載我一起去把錢還給徐明旺。」。交互比對上述證詞,可知關於「徐秀蘭拿出的30萬元是家中存放的現金,或係和黃曾秀英同時自郵局提領所得」、「徐秀蘭以何交通工具載送黃曾秀英前往徐明旺住處」等情節,徐秀蘭及黃曾秀英之說詞顯有不一致之瑕疵,則渠等所言籌集70萬元一同至徐明旺住處償還借款等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而難憑採。
2、觀諸被告所提出黃曾秀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頁),僅有1筆提領40萬元之交易,且其領款之日期係100年3月29日,此筆既係在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前所提領之款項,自非徐秀蘭所稱為了償還系爭借款而向黃曾秀英籌借之40萬元。故上述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秀蘭曾向黃曾秀英借款4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3、從而,被告所提各項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由徐秀蘭代為清償之情,前開辯解即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徐富強積欠徐明旺系爭借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為徐富強之繼承人,原告為徐明旺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第1筆50萬元借款之期限至103年11月11日止,應於103年11月12日還款;第2筆20萬元借款之期限至106年9月19日止,應於106年9月20日還款,均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屆期未償還系爭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