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陞鼎企業)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東陞鼎企業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陳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派員會同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1018號廠房),欲強制執行1018號廠房內之動產,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發現1018號廠房並非東陞鼎企業之營業處所,並經該處員工指稱訴外人即東陞鼎企業前法定代理人鍾朝政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上班,被告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導往系爭廠房,並查封如附件所示H型鋼、鍍鋅架(下稱系爭動產)。
(三)惟系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之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查封時,於系爭廠房內見印有「東陞鼎」字樣之物,且鍾朝政在其內工作,依形式外觀而言,系爭動產確屬東陞鼎企業所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核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東陞鼎企業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6日在系爭廠房查封系爭動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向訴外人鍾文浩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C棟房屋供原告營業使用,該C棟房屋即為系爭廠房,則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占有,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C棟房屋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圖、Google地圖網頁擷圖、第一銀行交易結果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37、273至311頁)。經查:
1.被告雖爭執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然依卷附第一銀行交易結果明細所示,原告自111年6月起按月給付租金予鍾文浩(見本院卷第273至311頁),足證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
2.原告雖承租系爭廠房,惟承租人未必即為實際占有租賃物之人,而訴外人鍾國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稱系爭廠房為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並拿出「振興鋼鐵」牌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憑上開租賃契約,即認原告於執行查封時占有系爭廠房,進而占有系爭動產,亦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3.又依113年12月26日執行查封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內之梯子、設備上雖有「東陞鼎」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惟原告與東陞鼎企業之名稱均為「東陞鼎」,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銷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上開銷售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向鍀泰公司購買H型鋼等物品,無從證明原告所購買之H型鋼即為系爭動產;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鍾國楨先稱系爭動產為「振興鋼鐵公司」所有,嗣後又改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說詞前後矛盾,尚難遽採。此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1018號廠房並非東陞鼎企業之營業處所,仍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至該廠房張貼東陞鼎企業之招牌並拍照,刻意誤導本院該廠房為東陞鼎企業之營業場所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雖顯示兩名戴黑色口罩男子於113年7月16日夜間,將一塊疑似板子類的東西懸掛或黏貼在上開1018廠房並拍攝廠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然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是誰,也無法確認被懸掛或黏貼之物品為何;且縱上開1018廠房未貼有東陞鼎企業之招牌,亦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此,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5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